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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6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陸公克)及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伍克)及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肆壹公克)、針筒貳支(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0年上訴字第355號」應更正為「100年上訴字第3554號」;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補充為「有期徒刑8月,及100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084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2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因內含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均應依前開條項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被 告 林建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觀執字第11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停止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則以101年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刑期經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警方查獲之106年3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在臺北市○○區○○路及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稀釋放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與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3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6公克),及針筒1支,且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6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菜市場之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6月13日上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而其尿液經送檢驗,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晚上6時、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上之公廁內,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6年6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而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之(一):┌──┬─────────┬────────────┐│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被告自承有於警方查獲前1 ││ │之供述 │、2天,在臺北市萬華區莒 ││ │ │光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 │ │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檢驗,││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公司2017年3月30日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 ││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 │編號:G0000000號)│ ││ │各乙份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 ││ │年5月11日北榮毒鑑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 │字第C0000000號號毒│實。 ││ │品成分鑑定書乙份 │ │├──┼─────────┼────────────┤│4 │海洛因1包(驗餘淨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重0.0686公克)、注│二級毒品之事實。 ││ │射針筒1支、扣押物 │ ││ │品目錄表1份、採證 │ ││ │照片6張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因毒品案件,曾遭觀察││ │錄表 │、勒戒及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二):┌──┬─────────┬────────────┐│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被告自承有於106年6月9日 ││ │偵查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檢驗,││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陽性反應之事實。 ││ │6月27日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 │液編號:112858號)│ ││ │各乙份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1份、扣押物照片1張│ ││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袋1包、交通部民用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106年7月4日航藥鑑 │ ││ │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鑑定書1份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因毒品案件,曾遭觀察││ │錄表 │、勒戒及起訴判刑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之(三):┌──┬─────────┬────────────┐│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被告自承有於106年6月9日 ││ │偵查中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檢驗,││ │藥股份有限公司2017│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年6月23日濫用藥物 │事實。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尿液編號:114199號│ ││ │)各乙份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扣案之黃色粉塊1袋,檢出 ││ │務中心106年7月4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 │航藥鑑字第0000000 │實。 ││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 │ │├──┼─────────┼────────────┤│4 │海洛因1包(驗餘淨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 │重0.0155公克)、注│實。 ││ │射針筒1支、扣押物 │ ││ │品目錄表1份、扣押 │ ││ │物照片4張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因毒品案件,曾遭觀察││ │錄表 │、勒戒及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共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