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翠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翠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被害人黃春成之錢財,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見悔意,復斟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現以擺地攤為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8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筆款項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73號被 告 劉翠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7日21時許,侵入黃春成住居,設址臺北市○○區○○路○○○號5樓1室雅房,徒手竊取黃春成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恰遇黃春成折返房內,發現遭竊,上前追呼,在上址1樓管理員櫃台前,攔獲劉翠華,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9,8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劉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明被告侵入被害人
黃春成租用之上址雅房,自被害人所有皮夾內取走現金9,800之事實。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證明發現遭竊經過。
三證人葉良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係經其告知被害人做
工,沒什麼錢,不要偷別人錢等語,始返還現金9,800元予被害人之事實。
四上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自被告處扣得現金9,8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