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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強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54號、106年度偵字第104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23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強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15、19、26行「告訴人」應更正為「李瑋」;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劉蒨英訴由」應補充為「案經李瑋及劉蒨英訴由」;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對告訴人李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劉蒨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其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交錯出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合約履行問題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54號106年度偵字第10403號被 告 蔡強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強生於民國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108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蔡強生為李瑋經營之奧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奧思公司)公司客戶蔡青樺之弟弟,蔡青樺為已故演員柯俊雄之配偶,前與奧思公司簽約,委託奧思公司出版柯俊雄傳記,然因故雙方發生契約糾紛,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蔡青樺於民國105 年11月致電奧思公司員工,表示之前提供之影音檔案遺失,希望奧思公司能再提供,並約好於同年月25日至奧思公司拿取。惟至105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許,蔡青樺未出席,其指派蔡強生前來奧思公司索取影音檔案,蔡強生進入公司後,未待告訴人及員工解釋契約問題,即命令告訴人員工李麗梅立即將檔案存入行動硬碟中,李瑋未予同意,蔡強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指公司電腦設備,稱「小心我把整個都砸掉」,後於言談中,指著告訴人言「我先修理你,我告訴你,這是你講的吼,我就先修理你,你知不知道,你說要走法院是不是,我就先修理你,沒有錯,我們就去走法院,你現在資料不給我你試看看,媽的,你開玩笑嘛」,等語恐嚇告訴人,並作勢攻擊李瑋,使李瑋心生畏怖,嗣後蔡強生又對員工劉蒨英辱罵「臭屄」、「你是什麼東西」,並對劉蒨英說「我擊斃你會哎好大一聲哎」等語,蔡強生並於警察到場後,又對劉蒨英辱罵「我恐嚇什麼?雞巴勒,肏你媽的,你很討厭,你知道嗎?我恐嚇什麼東西呀?你去報案就好了嘛」等語,貶損劉蒨英之人格名譽,並對李瑋、劉蒨英等在場人說「我說啊,如果你不把這些東西還給我的話,我是一定要修理你的,太過分了」等語,令告訴人及公司員工皆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蒨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李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蔡強生之供述。 │坦承有辱罵告訴人劉蒨英上開不││ │ │雅詞語,並有說要修理告訴人李││ │ │瑋及劉蒨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 │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辯稱:因││ │ │告訴人李瑋所經營之奧思公司違││ │ │約在先,當日原本約好要至奧思││ │ │公司拿訪談之錄音檔,但告訴人││ │ │李瑋拒絕交付,並要求伊與他們││ │ │談合約的事,伊想要拿了影片就││ │ │走,但對方拒絕,並且推諉稱自││ │ │傳無法完成係因柯俊雄罹患癌症││ │ │過世所致等語,使伊心生不滿,││ │ │覺得告訴人李瑋及劉蒨英很可惡││ │ │,因此以口頭禪辱罵告訴人劉蒨││ │ │英,伊說要修理告訴人李瑋係指││ │ │要提起民事訴訟,伊只有以手指││ │ │指著他,沒有要打他,伊不認為││ │ │自己有恐嚇行為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蒨英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證。 │ │├──┼───────────┼──────────────┤│ 3 │證人李麗梅之證述 │證明當時公司在在場者有6 人,││ │ │談話過程中會議室的門開著,且││ │ │有聽聞被告稱要砸了公司、要修││ │ │理告訴人李瑋、要讓告訴人劉蒨││ │ │英哎得很大聲及辱罵告訴人劉蒨││ │ │英「臭屄」、「我恐嚇什麼?雞││ │ │巴勒,肏你媽的. . . 」等語等││ │ │事實。 │├──┼───────────┼──────────────┤│ 4 │證人游靖樺之證述。 │證人並非奧思公司之員工,當日││ │ │係受託協助協調契約爭議之事,││ │ │當日才認識在場其他人,其證述││ │ │:被告有說要揍告訴人李瑋,並││ │ │作勢要打他,有說要修理他,談││ │ │話時有露出袖子下的手臂刺青,││ │ │,過程中告訴人李瑋有往後閃避││ │ │被告,被告並對告訴人劉蒨英辱││ │ │罵「臭屄」、「我恐嚇什麼?雞││ │ │巴勒,肏你媽的. 」等語之事實││ │ │。 │├──┼───────────┼──────────────┤│ 5 │證人李德華之證述。 │證人證稱:當日伊在會議室外用││ │ │電腦,但因會議室內講話很大聲││ │ │,有站起來看,伊有聽到被告很││ │ │大聲說要修理告訴人李瑋,並對││ │ │告訴人劉蒨英辱罵「臭屄」、「││ │ │我恐嚇什麼?雞巴勒,肏你媽的││ │ │. 」等語,警察到場之後被告還││ │ │是一直罵等事實。 │├──┼───────────┼──────────────┤│ 6 │當日現場錄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奧思公司內有以上開││ │ │言語恐嚇告訴人李瑋及劉蒨英,││ │ │並辱罵告訴人劉蒨英之事實。 │└──┴───────────┴──────────────┘

二、核被告蔡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對告訴人劉蒨英辱罵及恐嚇之言語交錯出現,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安罪處斷。並與恐嚇告訴人李瑋之部分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之二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