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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泰瑄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4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2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泰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第七個月起,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12、13行「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成本扣抵,而逃漏附表一所示之稅額」應更正為「仍持之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利用不正當方法,使商業之權益、收益、費損等會計事項,發生增減變化之不實結果」、證據欄應增加「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9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0162449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已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可見僅同條第3項為配合同法第33條而修正,同條第1項並無修正,非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明知亞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並無附表一之進項資料,仍持該等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以為利用,使商業之權益、收益及費損等會計事項發生增減變化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另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9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0162449號函記載,被告涉嫌虛進虛銷及漏開統一發票,爰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未發現有實質逃漏稅情事,未有積欠稅款等語,有該函正本在卷可憑,則起訴書記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犯行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一)(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附表二(一)(二)公司之進項憑證,附表二(二)公司並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成本,被告就附表二(一)所為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二(二)所為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附表二(二)所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一)(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附表二(一)(二)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二(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被告就附表二(一)

(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記載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時之結果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使用不實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另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為公司名義負責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陳盈錦、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42號被 告 劉泰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瑄於民國100年9月至102年11月4日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即稅捐義務人之「亞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亞伯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泰瑄因已無心經營亞伯公司,經由李文良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林先生」之男子,明可預見將亞伯公司之發票、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發生逃稅捐、被用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用,竟仍與「林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劉泰瑄經由不知情之林伯庭將前開資料交付與「林先生」後,明知亞伯公司未向附表一所示公司有何進貨而支出成本之事實,竟仍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成本扣抵,而逃漏附表一所示之稅額;劉泰瑄與「林先生」並明知附表二(一)(二)公司並未向亞伯公司有何進貨之事實,竟仍填製附表二(一)(二)之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二(二)之會計憑證並由該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成本扣抵,因此幫助該公司逃漏附表二(二)所示之稅額。嗣臺北國稅局察覺交易異常並查核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1 │被告劉泰瑄之供述 │證明有將公司相關資料交││ │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 │自稱「林先生」之人等事││ │ │實 │├──┼───────────┼───────────┤│ 2 │證人李文良、林伯庭之證│同上 ││ │述 │ │├──┼───────────┼───────────┤│ 3 │證人即臺北國稅局審查四│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科承辦人朱恒川之證述 │ │├──┼───────────┼───────────┤│ 4 │亞伯公司就附表所示之調│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逃││ │檔資料 │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 │ │捐及偽造會計憑證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泰瑄與「林先生」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共同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二(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就附表二(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前開附表一、二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