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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德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錢德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姚榮松」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貳仟伍佰元、皮夾壹個、行動電話壹台、紅外線測距儀壹臺、洋酒貳瓶、香菸陸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3行「LK7-982」更正為「LK7-952」、第23行「商品」更正為「洋酒2瓶、香菸6條」、事實欄末補充「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4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因持卡人掛失而未成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悠遊字第1060700762號函及消費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至被告於自動加值後,再至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二)另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竊取車內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先後加值4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為已足,其與附表編號1之特約商店、時間、地點均不同,非不可分,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2之行為係接續犯,尚有未洽。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頂好超市長沙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姚榮松之署名乙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行為則係犯同法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因一時貪念、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皮夾、信用卡等財物,進而以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之方式及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入監前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姚榮松署名之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皮夾1個、行動電話1台及紅外線測距儀1台等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2透過自動加值功能取得之非法利益合計2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3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購得2瓶洋酒、6條香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提款卡2張、信用卡5張及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各1張,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90號被 告 錢德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竹田辦公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德麟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44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旁停車場,持自備鑰匙破壞姚榮松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入內竊取裝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聯邦銀行)、土地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皮包1個及行動電話1具、紅外線測距儀1臺等財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同日,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持前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內,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消費而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隨即將該悠遊卡內如「消費金額欄」內所示餘額消費殆盡;其嗣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假冒姚榮松名義,以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3「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並於不知情店員所提供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姚榮松之簽名,藉以表示姚榮松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信係姚榮松本人之消費,而接受刷卡,足以生損害於姚榮松、發卡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榮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錢德麟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自白 │事實。 │├──┼──────────┤ ││ 2 │告訴人姚榮松於偵查中│ ││ │之指訴 │ │├──┼──────────┼────────────┤│ 3 │證人即頂好超市長沙店│錢德麟於105年6月18日下午││ │店長劉明霞之陳述 │4時50分許持姚榮松之信用 ││ │ │卡,至臺北市○○區○○街││ │ │2段93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盜││ │ │刷消費,金額共計9202元之││ │ │事實。 │├──┼──────────┼────────────┤│ 4 │證人林峻豪、蘇義超、│陳智成於105年5月間將林峻││ │陳智成之證述 │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販賣與錢德││ 5 │機車買賣訂購書 │麟之事實。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分局刑事案件調閱監視│間、地點盜刷姚榮松之聯邦││ │錄影畫面檢核表各1份 │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 │、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 │├──┼──────────┤ ││ 7 │聯邦商業銀行105年10 │ ││ │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0│ ││ │00000000號函附刷卡紀│ ││ │錄 │ │├──┼──────────┼────────────┤│ 8 │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 │錢德麟於附表編號3、4所示││ │105年10月14日永豐銀 │時間、地點盜刷姚榮松之永││ │消費金融處(105)字 │豐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第00723號函附交易紀 │ ││ │錄、簽單影本、本署公│ ││ │務電話紀錄 │ │├──┼──────────┼────────────┤│ 9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錢德麟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表、被告提示簡表 │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暨徒刑││ │ │之執行完畢等事實。 │└──┴──────────┴────────────┘

二、核被告竊取車內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1、2之行為係接續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附表3之行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附表編號4之行為則係犯同法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3之簽帳單上之簽名欄上偽造之「姚榮松」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得之商品或利益,業經被告使用,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 │信用卡 │自動加值│消費金額│備註││ │ │名稱 │ │ │ │ │ ││ │ │ │ │ │ │ │ │├──┼────┼────┼──────┼────┼────┼────┼──┤│ 1 │105年6月│全家便利│臺北市中山區│聯邦銀行│500元 │918 │自動││ │18日下午│商店 │民生東路1段 │信用卡 │ │ │加值││ │3時44分 │ │39號 │ │ │ │ │├──┼────┼────┼──────┼────┼────┼────┼──┤│ 2 │106年6月│統一超商│臺北市中山區│聯邦銀行│共加值4 │共消費4 │自動││ │18日下午│ │林森北路380 │信用卡 │次,每 │次,每次│加值││ │3時48分 │ │之1號1樓 │ │次500元 │500元。 │ ││ │ │ │ │ │。 │ │ │├──┼────┼────┼──────┼────┼────┼────┼──┤│ 3 │105年6月│頂好超市│臺北市萬華區│永豐銀行│ │9202元 │ ││ │18日下午│長沙店 │長沙街2段93 │信用卡 │ │ │ ││ │4時59分 │ │號B1 │ │ │ │ │├──┼────┼────┼──────┼────┼────┼────┼──┤│ 4 │105年6月│頂好超市│臺北市中正區│永豐銀行│ │4550元( │ ││ │18日下午│莒光店 │西藏路125巷 │信用卡 │ │因持卡人│ ││ │5時25分 │ │13-15號 │ │ │掛失而刷│ ││ │ │ │ │ │ │卡未成功│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