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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文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酒瓶(內含煤油液體)壹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一行「所有之」更補充「酒瓶(內含煤油液體)1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 至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以其預藏之煤油易燃液體潑灑在地,使告訴人彭龍三認為被告欲縱火,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對於都市更新案改建意見不合,竟未假理性思索,即率爾持酒瓶(內含煤油液體)1 瓶,將其煤油易燃液體潑灑在地,而為本案之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所為實屬非是;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勉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1頁)、本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酒瓶(內含煤油液體)1 瓶,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21號被 告 彭文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亮與彭龍三為叔姪,兩人就房屋是否參與都市更新改建生有嫌隙,彭文亮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9時15分,至彭龍三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要求彭龍三同意與建商合建,若不同意合建就要分割土地,遭彭龍三拒絕後,彭文亮竟拿出預藏之煤油易燃液體潑灑在地,以此方式恫嚇彭龍三,致其心生畏懼並立即報警,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彭文亮所有之。

二、案經彭龍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彭文亮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因不滿都更改建遭告訴人││ │之自白 │彭龍三家族阻擋之事,在上開││ │ │時、地將易燃之液體倒在告訴││ │ │人機車行地上,以嚇嚇告訴人││ │ │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彭龍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偵訊之證述 │ │├──┼───────────┼─────────────┤│ 3 │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乙片及│被告在上開時、地潑灑煤油之││ │翻拍照片3張 │事實。 │├──┼───────────┼─────────────┤│ 4 │扣案裝於酒瓶內之液體乙│扣案之液體經分鑑檢出如煤油││ │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之重質石油分餾液成分,足證││ │災鑑定實驗室106年7月18│為剌鼻易燃液體之事實。 ││ │日證物鑑定報告書乙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姿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