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6 年度審易字第227
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永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所載「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個人證件與不法詐騙集團,嗣不法詐騙集團即於103年12月4日以林永村名義申請將林永村變更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諾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葳公司)之負責人。」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4 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諾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本件無證據可證林永村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15至16行所載「表示『許明豪』及『陳武雄』願為本案支票背書之用意」後應補充「(本件無證據顯示林永村知悉或得預見呂政頡偽造『許明豪』、『陳武雄』簽名之事)」等文字;第19行所載「郭仁賢之郭英真」應更正為「郭仁賢之妹郭英真」。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郭仁賢外甥許明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4頁正反面)」、「諾葳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林永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諾葳公司名義負責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諾威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而由另案被告呂政頡輾轉取得後,據以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66萬8000元交與另案被告呂政頡,顯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出於「幫助他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更正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之涉犯法條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他人使用,並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供他人開立諾葳公司空頭支票,使他人得以持無兌現可能性之諾威公司空頭支票詐欺取財,破壞票據信用,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母親同住,現從事散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 個月可獲得
2 、3 萬元之報酬,但之後伊沒有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擔任上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確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及另案被告呂政頡以諾葳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告訴人詐得66萬8000元,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林永村應給付郭仁賢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03號被 告 林永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村可預見若提供個人證件之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及據以簽發支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個人證件與不法詐騙集團,嗣不法詐騙集團即於103年12月4日以林永村名義申請將林永村變更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諾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葳公司)之負責人。其後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4年3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諾葳公司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200萬元,發票日104年3月30日之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本案支票復輾轉由呂政頡(所涉詐欺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持有,其後呂政頡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許明豪」、「陳武雄」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支票背面偽簽「許明豪」、「陳武雄」之姓名,表示「許明豪」及「陳武雄」願為本案支票背書之用意,再由呂政頡於104年3月3日某時,持本案支票至郭仁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向郭仁賢佯稱:本案支票係郭仁賢之外甥許明豪用以清償郭仁賢之郭英真積欠郭仁賢之債務而交付,並經許明豪及許明豪之友人陳武雄在支票背面背書,該等支票係許明豪經營工廠所收取之客票,保證一定會兌現云云,郭仁賢因見本案支票上確有「許明豪」、「陳武雄」之背書,誤信該支票屆期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即交付現金668,000元予呂政頡,足生損害於許明豪、陳武雄,並以此方式向郭仁賢詐得新台幣(下同)668,000元。嗣本案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復經郭仁賢詢問許明豪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仁賢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永村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諾葳公司人頭││ │ │負責人,且不知諾葳公司經││ │ │營何業務及公司由何人經營││ │ │與管理,復未曾去過諾葳公││ │ │司辦公室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仁賢之指│另案被告呂政頡持本案支票││ │證 │予證人之事實。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頡之│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頡持本││ │陳述 │案支票予郭仁賢之事實。 │├──┼───────────┼────────────┤│ 4 │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本案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之事││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實。 ││ │之票據信用紀錄 │ │├──┼───────────┼────────────┤│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度 │另案被告因犯詐欺及行使偽││ │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 │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
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得預見另案被告呂政頡有偽造「許明豪」、「陳武雄」署押之情,故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