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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第2889號、第29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 年

6 月9 日、同年月16日及2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將彭志忠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彭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4

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 年內之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3 月7 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

1.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再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103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自103 年10月27日起執行殘刑5 月4 日(下稱甲案,刑期自

103 年10月27日起算至104 年3 月30日)。⒉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後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累犯更定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 年3 月31日起算至105 年10月30日)。

⒊繼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5 年10月31日起算至106 年9月30日)。

⒋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5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乙案部分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前在果菜市場做搬運的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4 萬元且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被 告 彭志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而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2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9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而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而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罪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 一)於106年6 月9 日上午10時6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二)於106年6 月16日上午10時7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

溯9 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三)於106年6 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彭志忠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 │述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 │施用毒品,伊係吸食到二手││ │ │的云云。 │├──┼───────────┼────────────┤│ 二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程序確認單、臺灣尖端│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 ││ │份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 │份 │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 │ │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