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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之伶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6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之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簡裕霖」之印章壹枚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月收入新臺幣2萬5仟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簡裕霖」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然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書最晚僅保存至101年底,之後就會銷燬,業據證人吳岱錡證述在卷,故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32號被 告 黃之伶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之伶前任職於簡裕霖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宏木綠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木綠公司)。緣於民國100年間之某日,因友人楊晁琮有所請託,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址宏木綠公司內利用擔任宏木綠公司會計,持有簡裕霖國民身分證件辦理事務之機會,未經簡裕霖之同意,擅自冒用簡裕霖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並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刻簡裕霖之印章後,連同簡裕霖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交與不知情之友人楊晁琮,轉交給不知情之吳岱錡,蓋用於股票轉讓過戶同意書,據以辦理余金玉、徐新村、尤雅榕及余陳絲等人進行未上市、上櫃公司之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電公司)股票交割及轉讓手續,並借名登記於簡裕霖名下而持以向眾電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簡裕霖及證券金融交易市場之秩序。

二、案經簡裕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之伶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 │中之供述 │ │├──┼──────────┼─────────────┤│ 2 │告訴人簡裕霖於另案(│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並證││ │即本署105年度偵字第 │稱:伊從未購買過未上市股票││ │21523號案件,下均稱 │,也沒有同意被告拿取伊個人││ │另案)警詢及本署偵查│之資料去讓他人辦理股票之借││ │中之指訴 │名登記事宜。 │├──┼──────────┼─────────────┤│ 3 │證人楊晁琮於另案及本│證明證人即伊胞兄楊文仁有告││ │案偵查中之證述 │知證人吳岱錡在找人辦股票之││ │ │借名登記事宜,伊就委託被告││ │ │,嗣被告有交付告訴人之國民││ │ │身分證件影本及印章與伊,伊││ │ │就全權交予證人吳岱錡去處理││ │ │後續眾智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 │ │告訴人名下等事務之事實。 ││ │ │ │├──┼──────────┼─────────────┤│ 4 │證人楊文仁於另案偵查│證明伊受證人吳岱錡告知,需││ │中之證述 │要找人辦理股票借名登記事宜││ │ │,遂介紹證人即伊胞弟楊晁琮││ │ │與證人吳岱錡去處理,印象中││ │ │被告有找到人借名登記,其中││ │ │一個是告訴人之事實。 │├──┼──────────┼─────────────┤│ 5 │證人吳岱錡於另案警詢│證明伊有透過證人楊文仁、楊││ │、偵查中及本案偵查中│晁琮找人辦理股票借名登記事││ │之證述 │宜,後來就找到被告,被告有││ │ │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 │及印章,伊核對完畢後,就持││ │ │告訴人之印章在股票過戶書蓋││ │ │印及辦理過戶之事實。 │├──┼──────────┼─────────────┤│ 6 │證人余金玉於另案警詢│證明證人吳岱錡有找他人即告││ │之證述 │訴人等人提供帳戶辦理股票過││ │ │戶登記之事實。 ││ │ │ ││ │ │ │├──┼──────────┼─────────────┤│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 │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冒用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資料,││ │款書影本 │而持以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事││ │ │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偽造上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未扣案,然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書最晚保存到101年底,在這之前就會銷燬,業據證人吳岱錡證述在卷,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