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ARYATI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KARYATI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KARYAT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侵占之財物僅腳踏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佔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雇主住處逃逸時,貪圖以腳踏車代步之方便,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體狀況懷有身孕、撫養人口、無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告訴人林有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本件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針對告訴人侵占取得之腳踏車1 部,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該腳踏車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被 告 KARYATI(印尼籍)
女 34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RYATI原係林有嘉僱用之印尼籍外勞,平日即保管林有嘉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鑰匙,並加以騎乘供作購物代步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KARYATI為自林有嘉住處逃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凌晨4時26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埔新街61巷18號7樓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而逃逸,進而以此方式將前開腳踏車侵占入己。嗣林有嘉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KARYATI行方不明,經調取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RYAT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嘉、證人即林有嘉配偶楊紫白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