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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㈢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執行案與㈤案所示之罪及另案拘役50日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金真真之物品,致其之財產受損,所為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被 告 陳韋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原自104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向金真真以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3,000元之價格,承租金真真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5房屋。詎陳韋宇因與金真真間發生租賃糾紛,為求報復,竟基於毀損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之不詳時間,破壞上開房屋內冷氣機、電動熱水器、洗衣機、廚房抽油煙機、浴室抽風機、衣櫥抽屜、電視、大門門鎖及牆壁壁紙,並以不明物體阻塞浴室排水孔及馬桶,另以糞便、經血等雜物污損屋內彈簧床墊致令不堪使用。嗣被告遷出後,經金真真於105年1月1日前往該房屋檢視清點屋內財物時,方悉上情。

二、案經金真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韋宇之陳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租賃房屋之││ │ │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金真真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且縱告訴人││ │中具結後之指證 │與被告有租賃糾紛,亦無須││ │ │以如本案之損害自己房屋內││ │ │物品方式以達誣陷被告之目││ │ │的,應認其證述內容尚屬實││ │ │在。 │├──┼───────────┼────────────┤│ 3 │租賃契約書及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租賃房屋,且││ │ │有如告訴人指訴之毀損房屋││ │ │內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