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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阿添輔 佐 人 林鳳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3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阿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鄭理婷新臺幣貳萬元至滿新臺幣拾貳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偽造之「鄭理婷」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阿添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阿添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為處理遺產之無奈之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鄭理婷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鄭理婷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6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2 萬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理婷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12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末查,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偽造之「鄭理婷」署押及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90號被 告 林阿添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添係林鉉翔(已歿)之父親,鄭理婷則係林鉉翔之配偶,緣林鉉翔於民國105年1月4日死亡後,林阿添與鄭理婷因林鉉翔遺產分配產生嫌隙,詎林阿添明知原登記在林鉉翔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林鉉翔之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辦理車輛異動並登記為新車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鄭理婷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造內容為鄭理婷同意將系爭汽車由林阿添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其上偽造「鄭理婷」之簽名及印文,而於105年5月11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所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分割協議書,將林阿添為系爭汽車之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鄭理婷及臺北市區○○○於○路監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阿添於偵查中之供│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鄭理││ │述 │ 婷」之簽名及印文,為被告林││ │ │ 阿添所簽名及自行刻章後蓋印││ │ │ 之事實。 ││ │ │2.告訴人鄭理婷於其丈夫林鉉翔││ │ │ 過世後,即陸陸續續就遺產分││ │ │ 配一事與被告及證人曾雪玉(││ │ │ 林鉉翔之母)爭吵,迄今尚未││ │ │ 辦妥遺產分配之事實。佐證告││ │ │ 訴人於遺產分配完成前,殊無││ │ │ 可能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汽車過││ │ │ 戶之事實。 ││ │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5年5月││ │ │ 初返家後,曾將系爭汽車鑰匙││ │ │ 、行照及車籍資料丟棄在地上││ │ │ ,表示不欲再處理系爭汽車貸││ │ │ 款、稅金及停車等事宜等語。││ │ │ 然此部分非但與證人曾雪玉所││ │ │ 述情節相左,且倘被告此部分││ │ │ 辯解屬實,因告訴人於斯時就││ │ │ 系爭汽車之歸屬及處分既與被││ │ │ 告產生嫌隙,衡諸常情,告訴││ │ │ 人豈可能授權被告簽署其名及││ │ │ 蓋用其印文,而將系爭汽車過││ │ │ 戶至被告名下之理,佐證被告││ │ │ 所辯告訴人於斯時已同意辦理││ │ │ 系爭汽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乙情││ │ │ 不實。 │├──┼───────────┼──────────────┤│ 2 │告訴人鄭理婷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3 │證人曾雪玉之證述 │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將系爭汽 ││ │ │車交付證人曾雪玉保管後即離家││ │ │,未幾銀行致電催繳貸款,被告││ │ │於繳完貸款後始辦理系爭汽車過││ │ │戶之事實。佐證告訴人指述其於││ │ │離家前僅將系爭汽車交與其婆婆││ │ │即證人曾雪玉保管,並未授權被││ │ │告製作其署名及印文辦理系爭汽││ │ │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乙情為真。 │├──┼───────────┼──────────────┤│ 4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製││ │ │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 5 │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3月│被告附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申││ │21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請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之事實。 ││ │0000號函復之系爭汽車過│ ││ │戶登記書及相關申請資料│ │├──┼───────────┼──────────────┤│ 6 │告訴人鄭理婷於105年間 │告訴人於105年10月8日始出境離││ │之入出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台之事實,佐證被告於105年5月││ │資料 │11日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時,倘在││ │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告訴人簽││ │ │名及用印之需求,自可連繫告訴││ │ │人出面簽名及用印,惟被告竟捨││ │ │此而不為,足認被告所辯係經告││ │ │訴人授權始出具系爭遺產分割協││ │ │議書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乙情││ │ │係屬不實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阿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簽 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告訴人鄭理婷簽名及印文,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