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如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3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如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94號被 告 王秀如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秀如明知其先前承租之臺北市○○街○○巷○○號5 樓房屋因有
漏水情形,導致同棟大樓各樓層樓梯間滴水、發霉,同棟住戶林麗花所有之同上址3 樓房屋亦因此受有損害,經其他住戶多次向其反應,亦僱請工人前來檢測,王秀如方同意修繕,費用則由王秀如與其他住戶一同分擔,竟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4時5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公開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供前具結,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證稱:「這分攤表是22號的太太說,我們大家來處理水塔的問題,但是到底是什麼問題,我不知道,該員說是要保養水塔的費用,所以我繳納了4000元…」、「(原告問:請鈞長提示本院卷第82頁,為何104年3月27日的收據是記載冷熱管更新?)清潔員許先生說是幫我清洗水塔及更換水塔下緣的水管」、「之前清洗水塔都有收費,但是不多,約幾十元…」、「(法官問:為何分攤表上會記載『因為28號 5樓漏水,請工人修理?』)我不知道為何會做該記載,我是今天才看到」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案經林麗花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麗花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居住在臺北││ │ │市○○街○○巷○○號4樓、5樓期間,均未發生漏水││ │ │情形,修繕一事是由臺北市○○街○○巷○○號2 樓││ │ │的太太負責,由她告知收費多少,伊就交付多少││ │ │云云。 │├──┼─────────┼─────────────────────┤│ 2 │證人即臺北市○○街│1.因臺北市○○街○○巷○○號5 樓房屋的熱水器水││ │46巷22號2 樓住戶張│ 管破裂,而導致漏水,該熱水器冷熱水管係裝││ │秀惠之證述 │ 設在房屋後陽台,因此,被告尚有請假,在家││ │ │ 開門,讓工人得以入內更換等事實。 ││ │ │2.被告尚有表示房東不可能出錢修繕,而其個人││ │ │ 亦無法獨力負擔全部費用,方由證人張秀惠逐││ │ │ 戶詢問其他住戶是否願意一同分擔之事實。 ││ │ │3.此事與被告辯稱之洗水塔一事無涉。 │├──┼─────────┼─────────────────────┤│ 3 │證人陳品洋於104年7│經證人陳品洋至現場查看後,臺北市○○街○○巷││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28號5 樓房屋水表的加壓馬達短時間不斷啟動,││ │上開事件公開辯論時│顯示有漏水現象之事實。 ││ │之證述 │ │├──┼─────────┤ ││ 4 │查漏說明1份 │ │├──┼─────────┼─────────────────────┤│ 5 │分攤表1份 │確實因臺北市○○街○○巷○○號5樓房屋漏水一事 │├──┼─────────┤,方有支付費用加以修繕之必要。 ││ 6 │收據1張 │ │├──┼─────────┼─────────────────────┤│ 7 │105年4月6日下午4時│被告在上開事件公開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 │50分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供前具結,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之事實。 ││ 8 │證人結文1份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