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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詹九州」、「詹素珍」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ㄧ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詹九州」、「詹素珍」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詹九州」、「詹素珍」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詹九州」、「詹素珍」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詹九州」、「詹素珍」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列:被告劉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外(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又按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倘實際制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即使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業已死亡,社會一般人既仍有誤認其為文書真正制作者之危險,即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

104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之前任代表人詹九州(業已過世)及現任代表人詹素珍之授權或同意由告訴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擅自冒用其等之名義,在被告業務上與國泰醫院簽定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表彰其等同意由九州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之不實內容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詹九州」、「詹素珍」之印章及業務員劉明達持偽造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交付與國泰醫院承辦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前開印章持以蓋印,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其為達成醫訊公司與國泰醫院簽

約之目的,未經告訴人公司前後任代表人即詹九州與詹素珍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用渠等名義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渠等及國泰醫院,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損害、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有太太及剛大學畢業之小孩1 名、刻正破產程序進行中、依靠21,000元的老人年金維生、因罹癌而現於仁愛醫院治療中之教育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0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

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偽造之「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詹九州」、「詹素珍」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印後,偽造如附表所示合約書持交國泰醫院而行使,該等合約書既經國泰醫院收執而為國泰醫院所有,自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宣告沒收,而醫訊公司所持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乃被告基於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公司而與國泰醫院簽約,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亦無庸宣告沒收,然未扣案偽造「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詹九州」、「詹素珍」之印章各1 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如附表偽造署押欄內所示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 │├──┼──────────────┼──────────────────┤│ ㄧ │2012年電子期刊之合約書(ㄧ式│電子期刊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 │3 份,國泰醫院執正本及副本各│造「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 │1 份) │表人「詹九州」之印文各1 枚(ㄧ式3 份││ │ │) │├──┼──────────────┼──────────────────┤│ 二 │2013年電子期刊(ㄧ式3 份,國│1.電子期刊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 │泰醫院執正本及副本各1 份)及│ 偽造「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及該公││ │中西文紙本期刊(ㄧ式2 份,國│ 司代表人「詹素珍」之印文各1 枚(ㄧ││ │泰醫院執1 份) │ 式3 份)。 ││ │ │2.中西文紙本期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 │ │ 偽造「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及該公││ │ │ 司代表人「詹素珍」之印文各1 枚(ㄧ││ │ │ 式2份)。 │├──┼──────────────┼──────────────────┤│ 三 │2014年電子期刊(ㄧ式3 份,國│1.電子期刊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 │泰醫院執正本及副本各1 份)及│ 偽造「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及該公││ │中西文紙本期刊(ㄧ式2 份,國│ 司代表人「詹素珍」之印文各1 枚(ㄧ││ │泰醫院執1 份) │ 式3 份)。 ││ │ │2.中西文紙本期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 │ │ 偽造「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及該公││ │ │ 司代表人「詹素珍」之印文各1 枚(ㄧ││ │ │ 式2份)。 │├──┼──────────────┼──────────────────┤│ 四 │2015年電子本期刊(ㄧ式3 份,│1.電子本期刊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 │國泰醫院執正本及副本各1 份)│ 上偽造「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及該││ │及中西文紙本期刊(ㄧ式2 份,│ 公司代表人「詹素珍」之印文各1 枚(││ │國泰醫院執1 份)之合約書 │ ㄧ式3 份)。 ││ │ │2.中西文紙本期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 │ │ 偽造「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及該公││ │ │ 司代表人「詹素珍」之印文各1 枚(ㄧ││ │ │ 式2份)。 │├──┼──────────────┼──────────────────┤│ 五 │2016年電子本期刊(ㄧ式3 份,│1.電子本期刊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 │國泰醫院執正本及副本各1 份)│ 上偽造「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及該││ │及中西文紙本期刊(ㄧ式2 份,│ 公司代表人「詹素珍」之印文各1 枚(││ │國泰醫院執1 份)之合約書 │ ㄧ式3 份)。 ││ │ │2.中西文紙本期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 │ │ 偽造「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及該公││ │ │ 司代表人「詹素珍」之印文各1 枚(ㄧ││ │ │ 式2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05號被 告 劉明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德與陳燕燕、劉明達及劉國熹(陳燕燕等3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兄弟及公司上下屬關係,而劉明德係醫訊圖書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街○○○○○號2樓,下稱醫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儒風圖書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街○○○○○號2樓,下稱儒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登記負責人,陳燕燕則係醫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明達及劉國熹2人則均係醫訊公司及儒風公司之業務員。劉明德明知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下稱九州公司)之前任代表人詹九州業已過世,而醫訊公司並未取得九州公司及現任代表人詹素珍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2月3日前之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九州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詹九州」之印鑑章各1只,並在上址醫訊公司之辦公室內,冒用九州公司之名義,在醫訊公司與國泰綜合醫院(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下稱國泰醫院)所協議簽訂之2012年電子期刊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九州公司」及「詹九州」之印文各1枚,嗣則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劉明達持之前往國泰醫院,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醫院承辦人而為行使,使國泰醫院誤認九州公司係屬醫訊公司與該院間之上揭民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致生損害於九州公司、詹九州及國泰醫院。其復於102年1月2日前之某時許,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九州公司代表人「詹素珍」之印鑑章1只,並在上址醫訊公司之辦公室內,冒用九州公司之名義,在醫訊公司與國泰醫院所協議簽訂之2013年電子期刊及中西文紙本期刊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持前刻印之「九州公司」及代表人「詹素珍」之印鑑章,以偽造「九州公司」及「詹素珍」之印文各1枚,嗣則交由不知情之劉明達持之前往國泰醫院,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醫院承辦人而為行使,使國泰醫院誤認九州公司係屬醫訊公司與該院間之上揭民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得逞後,便一再以相同之手法,持前刻印之「九州公司」及代表人「詹素珍」之印鑑章,另於103年1月2日、104年1月23日、104年12月18日在醫訊公司與國泰醫院所協議簽訂之2014年、2015年及2016年電子期刊及中西文紙本期刊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九州公司」及「詹素珍」之印文各1枚,亦均由不知情之劉明達持之前往國泰醫院,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醫院承辦人邱煒傑而為行使,使國泰醫院誤認告訴人係屬醫訊公司與該院間之上揭民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上揭多次行為,均致生損害於九州公司、詹素珍及國泰醫院。嗣於105年間因醫訊公司未能依前揭合約履行,國泰醫院遂以醫訊公司、儒風公司及九州公司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九州公司收受支付命令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九州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明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九州公司代表人詹素珍、證人陳燕燕、劉明達、劉國熹及國泰醫院承辦人邱煒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被告及國泰醫院各提供之上揭合約原本及影本、臺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629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涉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造上開「九州公司」、「詹九州」及「詹素珍」等印鑑章3顆及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