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學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4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學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學書於本院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學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至於被告所獲使用行動電話每月消費金額之利益部分,因被告已將欠費繳交,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施力煒」署押貳枚。
二、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施力煒」署押壹枚。
三、在「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所偽造之「施力煒」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號被 告 鄭學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書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施力煒購買車輛,因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取得施力煒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假冒施力煒之身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楊梅永美門市,填具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在上開各申請書等文件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施力煒」之署名及張貼施力煒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據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 000000號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施力煒本人欲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並開通其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施力煒、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施力煒於105年6月間經遠傳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力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鄭學書於偵查中之自│訊據被告鄭學書坦承未經告││ │白 │訴人施力煒同意,於上開時││ │ │間、地點,持告訴人之證件││ │ │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事││ │ │實。 │├──┼───────────┼────────────┤│ 2 │告訴人施力煒於警詢及偵│證明前揭文件均非告訴人親││ │查中之指訴 │自簽署,告訴人亦無申辦上││ │ │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3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在上開申請書等文件之申││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施力煒││ │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 │」之署名及張貼告訴人之身││ │0000000000號105年2至7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於取││ │月電信費帳單各1份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 │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 ││ │ │撥打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鄭學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未返還前揭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另涉有刑法侵占罪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固坦承曾持用告訴人施力煒之上開證件申辦前揭門號,惟其辯稱上開證件於處理雙方買賣車輛過戶事宜後,因不慎遺失而無法歸還告訴人等語,而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前揭證件變易其原來之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僅憑其事後未能返還即遽以侵占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