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添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39號、106年偵緝字第5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6 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添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竊取邱垂發所有」應更正為「以不詳方法,竊取秋垂發所有」;第16行所載之「持足以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 支」應更正為「以不詳之方法」。

(二)證據補充「被告余添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寄藏贓物罪、牙保贓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2 次竊盜犯行分別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猶無視法令禁制,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被害人邱垂發、黃瑞清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弟弟同住,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仍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查本件被害人邱垂發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因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惟上開遭竊車輛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邱垂發等情,業據被害人邱垂發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129號卷第2 頁反面),並有本院審理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對該自用小客車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害人黃瑞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50元及價值400元之遊戲機

1 台,固為被告因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且未能扣案發還被害人黃瑞清,惟被害人黃瑞清已表明不願對被告求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而公訴人亦已陳明因該等財物價值輕微,同意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筆金錢及遊戲機確實價值輕微,若就被告所竊得之此等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等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3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40號被 告 余添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添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上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6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後述二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2467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於後述一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後述行為:

一於96年10月18日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前,竊取邱垂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22日,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洋拖吊場內尋獲上開車輛,並採取車內遺留之寶特瓶瓶口唾液棉棒,送驗比對結果與余添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於99年1月21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之地下停車場內,持足以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黃瑞清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黃瑞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及遊戲機1臺(價值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瑞清報警處理,警方採取車內遺留之做案用毛巾DNA,送驗比對結果與余添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余添進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垂發於警│被害人邱垂發所有之自小貨││ │詢中之證述 │車,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3 │證人即被害人黃瑞清於警│被害人黃瑞清所有之自小客││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破壞││ │ │車窗並侵入車內行竊之事實││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方於96年10月22日在全洋││ │105年10月5日刑生字第 │拖吊場內尋獲上開車輛,並││ │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採取車內遺留之寶特瓶瓶口││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唾液棉棒,送驗比對結果與││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余添進之DNA-STR型別相符 ││ │ │之事實。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方採取嫌犯於上開車輛││ │105年10月5日刑生字第 │ 內遺留之作案用毛巾DNA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 ,送驗比對結果與余添進││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 實。 ││ │ │?依現場扣得毛巾及採獲多││ │ │ 枚不完整指紋研判,竊嫌││ │ │ 疑似以毛巾代替手套包裹││ │ │ 手掌行竊,故上開毛巾上││ │ │ 所遺留之DNA跡證,應屬 ││ │ │ 竊嫌所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