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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明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

7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明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復於同址再行搭蓋違章建築,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管理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目的、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已經退休、家庭經濟來源是代班打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35號被 告 林玉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明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前某日,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頂搭建高度3公尺、面積15.80平方公尺之磚造屋頂,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96年12月26日查報,並於同年月27日強制拆除完成。詎林玉明於該違章建築經拆除後,於同年12月27日間至105年10月11日間之某日,又在上址重建高度3公尺、面積33.60平方公尺之金屬屋頂平台。嗣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5年10月11日再行查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玉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址建物所有權部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分於96年12月26日、105年10月11日進行查報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查報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違建拆除現場照片、違建查報案件清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28330號函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檢核表、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