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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萬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乙○○為前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84年4月1日為離婚登記),具有同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故被告所為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竟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93號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已於民國85年4月1日為離婚登記),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春節過後至105年3月底4月初間之某日,至乙○○所有並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外,徒手打破該處窗戶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至乙○○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外,對乙○○恫稱:「我一定要回來住,沒有的話我就放火燒妳全家。」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詹森│1、證人詹森棋有於105年2 ││ │棋於偵查中之證述 │ 月間春節後,見到被告 ││ │ │ 至告訴人住所外,並徒 ││ │ │ 手打破窗戶玻璃之事實 ││ │ │ 。 ││ │ │2、證人詹森棋曾聽聞被告 ││ │ │ 至告訴人住所外敲門, ││ │ │ 並揚言放火燒,讓告訴 ││ │ │ 人無處可住等語,證人 ││ │ │ 詹森棋及其餘鄰居聽聞 ││ │ │ 後亦感害怕,有鄰居並 ││ │ │ 告知被告該處均係矮房 ││ │ │ 子,倘放火燒會燒死很 ││ │ │ 多人之事實。 │├──┼───────────┼────────────┤│ 3 │105年4月19日之家庭暴力│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事件通報表 │ │├──┼───────────┼────────────┤│ 4 │告訴人住所門牌號碼42號│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處窗戶玻璃遭打破之照片│ ││ │3張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