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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2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玲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92號、第129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雅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83 號卷第3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杜書瑋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其信用卡;所竊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黃霖玉,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尚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低微,且已與告訴人杜書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再衡以被告前述經濟狀況暨無業之情狀,認如追徵該總值新臺幣91元之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黃霖玉,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附表:

┌─┬───────┬──────────┬─────┬─────────┐│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盜刷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號│ │ │ │ │├─┼───────┼──────────┼─────┼─────────┤│1 │106年4月7日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25元 │免簽名 ││ │ │路480號之中油加油站 │ │ │├─┼───────┼──────────┼─────┼─────────┤│2 │106年4月10日 │同上 │31元 │免簽名 │├─┼───────┼──────────┼─────┼─────────┤│3 │106年4月12日 │同上 │35元 │免簽名 │└─┴───────┴──────────┴─────┴─────────┘附本案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92號

第12934號被 告 鄭雅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朱立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玲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後之 2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五常公園,拾獲杜書瑋所有而遺失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油聯名信用卡 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佔之犯意,予以侵佔入己。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授權同意交易,而使不知情之特約中油加油站人員與鄭雅玲完成加油之交易,足生損害於杜書瑋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於106年 4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全家超商店內,因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擺設販售之指甲油1瓶、餅乾1包及眼線筆 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夾帶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黃霖玉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杜書瑋、黃霖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雅玲於警詢、偵│1.證明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訊之自白。 │2.證明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杜書瑋之指訴。│證明杜書瑋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遺失後遭││ │ │人持以盜刷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霖玉之指訴 │證明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管單、加油站監視器光│ ││ │碟及翻拍照片、車籍詳│ ││ │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 ││ │銀行冒用明細資料等 │ │├──┼──────────┼─────────────────┤│五 │超商與沿路監視器影像│證明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光碟及翻拍照片、蒐證│ ││ │照片等 │ │└──┴──────────┴─────────────────┘

二、核被告鄭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20條第 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等行為,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為相同法益之犯罪,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視之,應為包括一罪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物品尚有指甲油6瓶、眼線筆1支、簽字筆3枝、化妝水1瓶等,惟此部分經檢視監視器影像光碟,因監視器影像係警員另行以攝錄方式翻拍,就細部動作及物品之拍攝效果非佳,尚無從以上開影像逕予認定被告有竊取此部分物品,且此部分又無其他明確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有竊取此額外部分之物品,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附表:

┌─┬───────┬──────────┬─────┬─────────┐│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盜刷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號│ │ │ │ │├─┼───────┼──────────┼─────┼─────────┤│1 │106年4月7日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25元 │免簽名 ││ │ │路480號之中油加油站 │ │ │├─┼───────┼──────────┼─────┼─────────┤│2 │106年4月10日 │同上 │31元 │免簽名 │├─┼───────┼──────────┼─────┼─────────┤│3 │106年4月12日 │同上 │35元 │免簽名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等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