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瓊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瓊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瓊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無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偽造之檢舉函2封,已由被告行使寄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行政院內政部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偽造之檢舉函及信封上繕打「吳貴源」之文字,惟上揭文字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是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亦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94號被 告 洪瓊珠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瓊珠因房屋糾紛與仲介人員林明良素有嫌隙,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之住處,冒用其前房客即林明良友人吳貴源之名義,以電腦繕打檢舉信函,且留下吳貴源之聯絡電話及戶籍地址,並郵寄上開檢舉信函至附表所示政府機關而行使之,檢舉林明良從事仲介工作疑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形,已足生損害於吳貴源。嗣經相關權責機關函知吳貴源查處情形,吳貴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貴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瓊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冒名檢舉信函、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635783300號函、同局106年7月1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63810070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7月4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1700200號函、同局106年8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20023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6年7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114619號函、內政部106年7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050338號函、同部106年8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428576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瓊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 行為時點 │ 政府機關 │├────┼───────────┼─────────┤│ 1 │106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 2 │106年7月3日下午3時許 │ 內政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