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燦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鄭錦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號、第134號、第9864號),嗣因被告等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6年度審易更㈠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國燦、鄭錦輝共同犯毀損文書罪,各四罪,每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國燦與鄭錦輝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燦、鄭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毀損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如起訴書所載之四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數罪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2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號
偵字第134號偵字第9864號被 告 李國璨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錦輝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璨曾任新北市○○區○○路00號臺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5、16屆主任委員,鄭錦輝為前揭社區住戶,伊等均知悉前揭管委會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所舉辦之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102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預備會會議推選鄭錦輝為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違反前揭社區規約而無效,前揭社區於104年7月25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重行選舉前揭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並於104年8月3日推選王玲玲為前揭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年10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前揭管委會及鄭錦輝,請鄭錦輝儘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移交,伊等並非前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等事實,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錦輝指示李國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撕毀如附表所示前揭社區所有、由前揭管委會張貼於各該地點之文書,致令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前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嗣前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兼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王玲玲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王玲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鄭錦輝於警詢│被告鄭錦輝坦承伊於104年6月││ │及偵查之供述 │、同年8月至11月3日間,告知││ │ │當時前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 │ │只要係告訴人王玲玲等人張貼││ │ │的公告全部都撕掉等事實,惟││ │ │陳稱:伊認為告訴人張貼公告││ │ │之行為妨礙前揭社區清潔與整││ │ │潔、有礙觀覽前揭管委會於玻││ │ │璃箱內的公告事項,是可以撕││ │ │掉的云云。 │├──┼────────┼─────────────┤│ 二 │被告李國璨於警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及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王玲玲││ │ │是非法張貼如附表所示文書,││ │ │伊等可以撕除云云。 │├──┼────────┼─────────────┤│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事實。 ││ │之證述 │ │├──┼────────┼─────────────┤│ 四 │證人梁燦良於警詢│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之證述 │。 │├──┼────────┼─────────────┤│ 五 │證人詹阿玉於警詢│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之證述 │。 │├──┼────────┼─────────────┤│ 六 │104年11月4日毀損│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文書前後之公佈欄│。 ││ │照片、通訊軟體 │ ││ │LINE翻拍畫面 │ │├──┼────────┼─────────────┤│ 七 │104年11月5日遭撕│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除之上揭新北市政│。 ││ │府函文影本之照片│ │├──┼────────┼─────────────┤│ 八 │104年11月6日上午│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錄影光碟暨翻拍畫│。 ││ │面、毀損文書前後│ ││ │之公佈欄照片 │ │├──┼────────┼─────────────┤│ 九 │104年11月6日下午│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錄影光碟暨翻拍畫│。 ││ │面 │ │├──┼────────┼─────────────┤│ 十 │前揭社區104年7月│被告2人任第17屆管委會主任 ││ │25日緊急召開臨時│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程序,││ │第2次區分所有權 │因違反前揭社區規約而無效等││ │人會議紀錄、新北│事實。 ││ │市政府工務局104 │ ││ │年10月28日新北工│ ││ │寓字第0000000000│ ││ │號函影本、前揭管│ ││ │理委員會104年11 │ ││ │月4日第18屆選舉 │ ││ │公告影本、臺灣臺│ ││ │北地方法院103年 │ ││ │度訴字第2152號民│ ││ │事判決、臺灣高等│ ││ │法院103年度上字 │ ││ │第1178號民事判決│ ││ │、最高法院104年 │ ││ │度台上字第882號 │ ││ │民事裁定、臺灣臺│ ││ │北地方法院104年 │ ││ │度訴字第4019號民│ ││ │事判決 │ │└──┴────────┴─────────────┘
二、核被告鄭錦輝、李國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伊等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事前謀議者、│ 毀損之文書 ││ │ │ │實際行為人 │ │├──┼──────┼──────┼──────┼────────────┤│ 一 │104年11月4日│新北市新店區│鄭錦輝、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0 ││ │上午11時59分│僑信路63號台│李國璨 │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04201││ │ │北小城服務中│ │1960號函影本、104年11月4││ │ │心公告欄 │ │日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 │ │ │第18屆選舉公告影本 │├──┼──────┼──────┼──────┼────────────┤│ 二 │104年11月5日│新北市新店區│鄭錦輝、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0 ││ │上午7時40分 │僑信路63號台│李國璨 │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 │ │北小城服務中│ │0000號函影本 ││ │ │心公告欄 │ │ │├──┼──────┼──────┼──────┼────────────┤│ 三 │104年11月6日│新北市新店區│鄭錦輝、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0 ││ │上午7時40分 │僑信路4巷口 │李國璨 │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 │ │對面公車站牌│ │0000號函影本 ││ │ │公告欄 │ │ │├──┼──────┼──────┼──────┼────────────┤│ 四 │104年11月6日│新北市新店區│鄭錦輝、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0 ││ │下午6時5分 │僑信路90巷底│李國璨 │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 │ │旋轉門公告欄│ │0000號函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