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興燊指定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 黃久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興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106年度審附民第1220號和解筆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意見及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本院參酌本案情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告同意公訴人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80號被 告 林興燊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興燊明知喬廷彥前將所承租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公有零售市場(下稱中央公有零售市場)之08-02-1-B009號攤位(下稱9號攤位),轉租予其及其妻使用,係屬違規之轉租行為,並明知叢佩雲係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下稱市場處)所僱用市場管理人員,負責中央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及輔導工作,職掌事項包括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市場公共秩序維護之監督、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市場公共設施維護之監督、攤(鋪)位使用人違反雲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等內容,詎林興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6分許,見叢佩雲前往中央公有零售市場9號攤位進行拍照蒐證,以依上開規定取締違規轉租時,持棍棒上前對叢佩雲揮舞,並作勢毆打叢佩雲,而對叢佩雲當場施強暴脅迫,使叢佩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叢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興燊之供述 │1.被告知悉告訴人叢佩雲係市││ │ │ 場管理員之事實。 ││ │ │2.被告謊稱係告訴人對其拍照││ │ │ ,才持刮痧棒上前阻止告訴││ │ │ 人,及警告告訴人不要拍照││ │ │ ,與被告事實上係自5號攤 ││ │ │ 位走出來阻止告訴人對9號 ││ │ │ 攤位蒐證之過程不符之事實││ │ │ 。 ││ │ │3.綜上,足認被告有妨害公務││ │ │ 及恐嚇之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叢佩雲之指訴│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3 │證人即市場處員工黃│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取締違規││ │裕軒之證述 │,係執行市場處公務之事實。│├──┼─────────┼─────────────┤│ 4 │市場處105年11月25 │喬廷彥之9號攤位,於左列違 ││ │日新北市市字第 │規勸告單開立時間有「非自行││ │0000000000號函、 │經營」或「停業」之違規事實││ │105年11月24日、105│。 ││ │年12月10日、105年 │ ││ │12月20日、105年12 │ ││ │月21日違規勸告單、│ ││ │9號攤位停業及非自 │ ││ │行營業稽查照片10張│ ││ │、自11/25-12/25營 │ ││ │業狀況 │ │├──┼─────────┼─────────────┤│ 5 │新北市政府市場處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106年8月28日新北市│ ││ │市字第1063527408號│ ││ │函、新北市政府所屬│ ││ │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 ││ │管理要點、新北市政│ ││ │府市場處不定期契約│ ││ │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