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俊宥選任辯護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2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俊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俊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俊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24號被 告 莊俊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送達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宥與葉宥均是曾經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莊俊宥因不滿葉宥均對其提出分手及分手之條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凌晨2 時許,至葉宥均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內後,即以葉宥均住處之水果刀之刀柄及徒手毆打葉宥均頭部及臉部,葉宥均因而受有左臉瘀腫、頭皮裂傷等傷害,嗣同日清晨5 時許,葉宥均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葉宥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1 │被告莊俊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 │ │告訴人葉宥均發生肢體衝││ │ │突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宥均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述 │ │├──┼───────────┼───────────┤│ 3 │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臺北│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之事實 ││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 │書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莊俊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