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松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
85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松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廖怡淑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張松濤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伍日起,按月於每月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備註」欄所示刷卡簽帳單偽造之「廖怡淑」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松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真正之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此一過程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是為私文書。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如起訴書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特約商店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廖怡淑」署名各乙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念,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詐取財物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廖怡淑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求取被害人之諒解,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 106偵9791 卷第3頁調查筆錄)、盜刷金額之高低、詐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暨檢察官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一)查被告未曾於5 年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庭之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針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於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應仍適用之。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備註」欄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提供之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廖怡淑」署名各乙枚,而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因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故上開簽帳單均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持卡人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本無庸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廖怡淑」署名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因該等收執聯上並無被告偽造之署名,自無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署名,又雖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被 告 張松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送達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濤與廖怡淑係配偶,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未經廖怡淑同意,即擅自取走其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信用卡;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張松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再以本件信用卡結帳,並於刷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廖怡淑之署押,且將虛偽之簽帳單交與店員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松濤經廖怡淑授權使用本件信用卡消費而交付相關商品,足生損害於廖怡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滙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怡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張松濤於偵訊時之│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廖怡淑││ │供述 │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 │以本件信用卡,完成如附表││ │ │所示之消費,且附表所示歷││ │ │次消費之刷卡交易簽帳單上││ │ │廖怡淑之署押,均為被告所││ │ │偽造之事實。 │├──┼──────────┼────────────┤│ 2 │告訴人廖怡淑於警詢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 │偵訊時之指訴 │本件信用卡,並以本件信用││ │ │卡進行如附表所示歷次消費││ │ │之事實。 │├──┼──────────┼────────────┤│ 3 │簽帳單調閱明細表、附│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 │表所示各次消費信用卡│本件信用卡,並以本件信用││ │簽帳單、本件信用卡帳│卡進行如附表所示歷次消費││ │單、消費爭議帳款申訴│,且歷次刷卡交易簽帳單上││ │聲明書 │告訴人之署押均為被告所偽││ │ │造之事實。 │├──┼──────────┼────────────┤│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 │張 │,有至附表編號1所示商店 ││ │ │,以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屬其偽造刷卡交易簽帳單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點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附表┌──┬──────┬───────┬──────┬─────┐│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消費金額│ 備 註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 │├──┼──────┼───────┼──────┼─────┤│ 1 │106年2月14日│臺北市大安區四│餐費1,727元 │偽造廖怡淑││ │13時許 │維路14巷6之1號│ │署押1枚 ││ │ │「凱恩斯岩燒餐│ │ ││ │ │廳」 │ │ │├──┼──────┼───────┼──────┼─────┤│ 2 │106年2月16日│臺北市大安區仁│餐費1,800元 │偽造廖怡淑││ │14時46分許 │愛路3段160號「│ │署押1枚 ││ │ │福華大飯店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3 │106年2月20日│新北市三重區重│金飾1萬9,100│偽造廖怡淑││ │15時24分許 │新路1段109號「│元 │署押1枚 ││ │ │金成昌銀樓」 │ │ ││ │ │ │ │ │├──┼──────┼───────┼──────┼─────┤│ 4 │106年2月22日│臺北市大同區重│金飾2萬900元│偽造廖怡淑││ │15時59分許 │慶北路1段81號1│ │署押1枚 ││ │ │樓「金文美銀樓│ │ ││ │ │有限公司」 │ │ │├──┼──────┼───────┼──────┼─────┤│合計│ │ │4萬3,52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