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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2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作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6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經本院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刪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誹謗」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婦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於住處外之樓梯間多次辱罵告訴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酒後不思克制情緒,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酌其侵害之手段,業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無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基於誹謗之犯意,對乙○○大聲辱罵: 「賤」等語,並以「討客兄」等語指責乙○○,故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證人即被告之女王思琪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地情緒激動,並辱罵上開言語等情,有上開2位證人於偵查時證稱在卷(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上開情狀,觀諸上開被告所述言語,被告係因情緒激動,故始以「賤」、「討客兄」之空泛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未虛構何種不實之具體事項,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誹謗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前述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82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與乙○○為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06年6月3 日20時許至23時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渠等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因不滿乙○○不讓伊進入家門,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對乙○○大聲辱罵: 「賤」等語,並以「討客兄」等語指責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 │述 │地不滿乙○○不讓伊進入家││ │ │門,因生氣,心情不爽為抒││ │ │發情緒而辱罵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 3 │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女王思│全部犯罪事實。 ││ │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時間重疊互有交錯,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