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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2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武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

65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武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10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駕照、行照及現金新臺幣約200元」應刪除、第13行至第16行「分別於同日凌晨5時54分、

57 分許、晚間7時48分許、10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宏旭門市』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萬園店』消費共計454元」應補充並更正為:「分別於同日3 時14分、22時16分許接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龍山店』、於5 時55分、57分許接續前往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7-11宏旭門市』及於19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全家便利超商萬園店』消費共計454 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武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而被告分別於【本院附表】編號1至2(均於全家便利超商龍山店消費)、【本院附表】編號3至4(均於7-11宏旭門市消費)之多次使用所侵占之具有悠遊卡性質之聯名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分別顯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附表】編號1 至2 、【本院附表】編號3 至4 、【本院附表】編號5之3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22時15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龍山店持所侵占之具有悠遊卡性質之聯名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而消費之犯行(【本院附表】編號2 部分)提起公訴,未針對被告於同年月日3 時14分之犯行(【本院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同年月日3 時14分持所侵占之具有悠遊卡性質之聯名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而消費之事實,和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另因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詐欺之總金額亦為新臺幣(下同)454 元,事實上亦有提及本案上開擴張犯罪事實範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尚包括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駕照、行照及現金約200元云云,惟上開主張,檢察官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僅提出臺北市政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事證,惟觀諸上開證據,至多僅得知被告於何時侵占遺失物及現有扣得之物品為何,尚無從由此認定被告實際侵占之內容為何,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本案被告侵占遺失物內容應排除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駕照、行照及現金約200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物品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而復持所侵占之具有悠遊卡性質之聯名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而消費,均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是其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林暐強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求償,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部分為454 元,另侵占遺失物部分,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因本案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267 條,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

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編號 │ 消費時間 │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 │ │ │(新臺幣)│├───┼─────┼───────────┼─────┤│ 1 │2017/4/25 │全家便利超商龍山店 │120元 ││ │03:14 │ │ │├───┼─────┼───────────┼─────┤│ 2 │2017/4/25 │全家便利超商龍山店 │40元 ││ │22:16 │ │ │├───┼─────┼───────────┼─────┤│ 3 │2017/4/25 │7-11宏旭門市 │85元 ││ │05:55 │ │ │├───┼─────┼───────────┼─────┤│ 4 │2017/4/25 │7-11宏旭門市 │89元 ││ │05:57 │ │ │├───┼─────┼───────────┼─────┤│ 5 │2017/4/25 │全家便利超商萬園店 │120元 ││ │19:48 │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58號被 告 張武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區戶

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仁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大里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拾獲林暐強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林暐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限公司信用卡(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下稱本案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駕照、行照及現金新臺幣約2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林暐強所有皮夾連同皮夾內物品,侵占入己。其後張武仁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同日凌晨5時54分、57分許、晚間7時48分許、10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238號「7-11宏旭門市」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萬園店」消費共計454元,並皆以林暐強之本案信用卡付帳。嗣林暐強察覺其皮夾遺失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限公司客服中心掛失本案信用卡,並查詢消費紀錄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前開「7-11宏旭門市」及「全家便利超商萬園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張武仁之身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武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林暐強於警詢中之│告訴人皮夾遺失後,皮夾內││ │指訴 │本案信用卡遭他人持以消費││ │ │之事實。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限公│本案信用卡遭被告持以消費││ │司列印明細表 │之金額、時間及地點 │├──┼───────────┼────────────┤│ 4 │「7-11宏旭門市」及「全│本案信用卡遭他人持以消費││ │ 家便利超商萬園店」店 │之事實。 ││ │ 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 │ ││ │ 像 │ │├──┼───────────┼────────────┤│ 5 │「7-11宏旭門市」及「全│被告至「7-11宏旭門市」及││ │家便利超商萬園店」開立│「全家便利超商萬園店」消││ │之電子統一發票 │費並持本案信用卡結帳付款││ │ │之事實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經警查獲時,自其身上││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得告訴人之皮夾及其持本││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案信用卡消費之電子統一發││ │單 │票之事實。 │└──┴───────────┴────────────┘

二、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拾得告訴人林暐強遺失之皮夾進而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另持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為上開數次消費,則均係構成同法第339條之1第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