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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2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瑋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48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8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瑋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行政院業於民國79年3月30日以(79)臺財字第06181號公告「大麻種子」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國外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以郵寄方式運送入境,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走私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違反政府管制禁令,自境外走私而持有大麻種子,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具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有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10

5 年於澳洲打工後受傷(參本院卷第45頁),因復健疼痛方有犯案構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44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運輸之大麻種子未經扣案,據被告陳述業已丟棄,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走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持有大麻種子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83號被 告 陳昱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以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美國之「www.seedsupreme.com 」網站,以英鎊65.23元價格,訂購大麻種子約10幾顆,隨即於106年4月11日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匯款英鎊65.23元至上開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上開網站人員即透過郵寄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自英國起運,再於106年5月中旬,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配送至陳昱瑋上開住處,而將上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未依規定自英國輸入臺灣。嗣於106年8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昱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在上開網站購買大麻││ │時之供述 │種子,並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 │ │銀行帳戶,再由英國寄送至伊││ │ │住處之事實。 │├──┼───────────┼─────────────┤│ 2 │「www.seedsupreme .com│「www.seedsupreme .com」網││ │」網站之翻拍畫面1份 │站係出售大麻種子之事實。 │├──┼───────────┼─────────────┤│ 3 │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被告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銀││ │匯水單、被告匯款申請書│行帳戶之事實。 ││ │各1紙及被告匯款畫面翻 │ ││ │拍10張 │ │├──┼───────────┼─────────────┤│ 4 │被告操作上開網站購買大│被告具有帳號、密碼得以透過││ │麻種子之網站截圖畫面9 │上開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之事實││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又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