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聖輝 (大陸地區人民)
王彥直 (大陸地區人民)楊卓 (大陸地區人民)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何懿德選任辯護人 何信儀律師被 告 許鴻勇選任辯護人 劉承慶律師被 告 鍾文良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4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聖輝共同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王彥直共同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卓共同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何懿德共同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鴻勇共同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鍾文良共同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0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倒數第6 行末起「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2樓」、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4 證據名稱欄倒數第2行末起「102年12月27日股東同意書」應更正為:「105年6月27日股東同意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懿德、許鴻勇、鍾文良、楊聖輝、王彥直、楊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 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4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聖輝、王彥直、楊卓、何懿德、許鴻勇、鍾文良 6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第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楊聖輝、王彥直、楊卓、何懿德、許鴻勇5 人之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楊聖輝與許鴻勇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前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楊聖輝與鍾文良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後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楊聖輝所為之上開3 個行為、被告許鴻勇所為之上開2 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楊聖輝等6人明知「中清龍圖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被告楊聖輝等6人為規避上開規定,竟各如前理由二所述,被告楊勝輝接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其他被告各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影響交易安全,並侵害公司管理制度,所為實屬非是;惟於犯後皆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他2893卷第15頁、第30頁、第34頁、第38頁、第43頁、第4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24頁背面)、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經查,被告6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既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6 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楊聖輝、王彥直、楊卓
3 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各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0萬元;被告何懿德、許鴻勇、鍾文良3 人,應於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12萬元、1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第1 項、第93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25 條、第 28 條之 1 、第 388 條、第391 條至第 393 條、第 397 條、第
438 條及第448 條規定。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違反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44號被 告 楊聖輝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7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住北京市海定區清華園1號高等研究
中心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碼:
T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被 告 王彥直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3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日生)住北京市朝陽區旺京綠地中心B座12
層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碼:
T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被 告 楊卓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3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日生)住北京市朝陽區寶星國際108號樓6單
元16C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碼:
T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被 告 何懿德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信儀律師被 告 許鴻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承慶律師被 告 鍾文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輝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北京中清龍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清龍圖公司)董事長;王彥直(其於民國103年9月間離職)係該中清龍圖公司營運長;楊卓(其於103年10月間離職)為中清龍圖公司商務拓展副總裁;何懿德係中清龍圖公司在臺設立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檬公司)原始登記負責人;許鴻勇係中清龍圖公司在臺設立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瘋玩公司)原始登記負責人(103年1月至104年10月擔任樂檬公司總經理);鍾文良於103年12月間起擔任中清龍圖公司人力資源部總裁,於104年11月5日兼任瘋玩公司登記負責人,均明知「中清龍圖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詎渠等為規避上開規定,竟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楊聖輝、王彥直、楊卓為便於中清龍圖公司遊戲產品在臺行銷,楊聖輝、王彥直、楊卓均知悉中清龍圖公司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且中清龍圖公司未經投審會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竟與何懿德、許鴻勇基於使中清龍圖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楊聖輝於102年9月間指示楊卓來臺,並由許鴻勇協助開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2年12月6日自中清龍圖公司分別匯款人民幣30萬4,870元、30萬4,700元及30萬4,870元至不知情之中清龍圖公司員工蘇亞軍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韓單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劉微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又分別結匯美金4萬9,977元、4萬9,977元、4萬9,982元匯款至楊卓在臺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何懿德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同日匯款300萬元至樂檬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委由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辦,並於103年1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登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設立樂檬公司並登記何懿德為負責人(105年7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黃麒耘,其涉嫌侵占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許鴻勇為樂檬公司總經理,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二)104年4月間,樂檬公司與美國暴雪娛樂公司(Blizzardentertainment)發生侵權訴訟案,楊聖輝為避免樂檬公司遊戲產品推廣及發行受影響,決定在臺另設公司以取代樂檬公司在臺之主要業務,楊聖輝竟與許鴻勇基於使中清龍圖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由楊聖輝指示許鴻勇擔任設立瘋玩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楊聖輝於104年4月9日自楊卓前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許鴻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許鴻勇同年月10日即將該100萬元匯至瘋玩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委由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辦,於104年4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登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設立瘋玩公司並登記許鴻勇為負責人,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又楊聖輝復與鍾文良基於使中清龍圖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指示鍾文良自104年11月5日起兼任瘋玩公司之負責人,並變更瘋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鍾文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聖輝於調詢及偵查中│1.被告楊聖輝為中清龍圖之董事長,││ │之自白、證述 │ 在臺設立「樂檬公司」、「瘋玩公││ │ │ 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事實。 ││ │ │2.中清龍圖公司2008年成立於大陸地││ │ │ 區北京,從事網路遊戲開發。因臺││ │ │ 灣對於陸資設立之遊戲開發公司有││ │ │ 所限制,為儘快發行遊戲,中清龍││ │ │ 圖公司出資300萬元,委由臺灣地 ││ │ │ 區人民何懿德掛名擔任負責人,在││ │ │ 臺灣地區設立樂檬公司,但實際負││ │ │ 責人為伊之事實。 ││ │ │3.資金方面,伊陸續利用大陸籍員工││ │ │ 名義匯款約6、700萬元至中國大陸││ │ │ 籍員工楊卓在臺灣設立之玉山銀行││ │ │ 帳戶中,再將其中300萬元匯到何 ││ │ │ 懿德帳戶,由何懿德匯入樂檬公司││ │ │ 帳戶,當時係委託臺灣的利安達平││ │ │ 和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設立,樂檬公││ │ │ 司係中清龍圖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 │ │ 立之公司。 ││ │ │ │├──┼────────────┼────────────────┤│2 │被告王彥直於調詢及偵查中│被告王彥直前為中清龍圖之營運長,││ │之自白、證述 │在臺設立「樂檬公司」、「瘋玩公司││ │ │」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事實。 ││ │ │ │├──┼────────────┼────────────────┤│3 │被告楊卓於調詢及偵查中之│1.被告楊卓前為中清龍圖之商務拓展││ │自白、證述 │ 副總裁,在臺設立「樂檬公司」、││ │ │ 「瘋玩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 │ │ 事實。 ││ │ │2.樂檬公司係中清龍圖公司出資設立││ │ │ 之公司,伊授權中清龍圖公司使用││ │ │ 伊在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55││ │ │ 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入設立樂 ││ │ │ 檬公司所需要之資金之事實。 ││ │ │3.102年12月27日,伊委託中清龍圖 ││ │ │ 公司財務人員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中轉300萬元至何懿德個人帳戶之 ││ │ │ 事實。 ││ │ │4.伊調閱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發││ │ │ 現104年4月9日帳戶中轉出100萬元││ │ │ 至許鴻勇帳戶中(瘋玩公司設立登 ││ │ │ 記時的名義負責人),足認瘋玩公 ││ │ │ 司亦是中清龍圖公司透過楊卓帳戶││ │ │ 出資設立之公司。 │├──┼────────────┼────────────────┤│4 │被告何懿德於調詢及偵查中│1.伊名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號031497││ │之自白、證述 │ 0000000號帳戶都是樂檬公司保管 ││ │ │ ,其中樂檬公司登記資本額300萬 ││ │ │ 元是中清龍圖公司透過楊卓帳戶匯││ │ │ 進來之事實。 ││ │ │2.伊知悉中清龍圖公司是北京的公司││ │ │ ,主要負責手機遊戲開發及代理,││ │ │ 公司的負責人是楊聖輝之事實。 ││ │ │3.當時是王彥直聯繫,請伊擔任樂檬││ │ │ 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5 │被告許鴻勇於調詢及偵查中│1.被告許鴻勇明知樂檬公司設立之資││ │之自白、證述 │ 金來自於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並││ │ │ 協助楊卓在臺開立玉山銀行新店分││ │ │ 行帳戶之事實。 ││ │ │2.被告許鴻勇於104年4月17日瘋玩公││ │ │ 司登記負責人,為中清龍圖公司在││ │ │ 臺從事業務活動之事實。 ││ │ │3.中清龍圖公司,在臺設立「樂檬公││ │ │ 司」、「瘋玩公司」在臺從事業務││ │ │ 活動之事實。 │├──┼────────────┼────────────────┤│6 │被告鍾文良於調詢及偵查中│1.被告鍾文良於103年12月間起擔任 ││ │之自白、證述 │ 中清龍圖公司人力資源部總裁,於││ │ │ 104年11月5日兼任瘋玩公司登記負││ │ │ 責人之事實。 ││ │ │2.中清龍圖公司在臺設立「樂檬公司││ │ │ 」、「瘋玩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 │ │ 動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利安達平和會計師事│103年伊接受樂檬公司的委託,當初 ││ │務所負責人梁淑惠於調詢、│與伊接洽的人是許鴻勇,他有提到大││ │偵查中之證述 │陸要進來投資遊戲產業有沒有什麼限││ │ │制,伊告知大陸的遊戲產業在臺灣只││ │ │能做研發不能發行,若要發行必須在││ │ │臺灣設立公司(即後來的樂檬公司),││ │ │樂檬公司設立登記時的負責人是何懿││ │ │德之事實。 │├──┼────────────┼────────────────┤│8 │證人即智冠公司經理吳明坤│線上遊戲玩家玩遊戲時,需使用智冠││ │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公司發行的MyCard儲值卡先購買點數││ │ │,再由智冠公司給付貨款給線上遊戲││ │ │發行公司。智冠公司與樂檬公司、瘋││ │ │ 玩公司均有業務往來之事實。 │├──┼────────────┼────────────────┤│9 │證人即智冠公司銷管中心協│1.瘋玩公司因發行一國兩國三國誌線││ │理袁凱樂於調詢、偵查中之│ 上遊戲而與智冠公司有業務上往來││ │證述 │ 之事實。 ││ │ │2.中清龍圖公司頗有名氣,雖未明講││ │ │ 但遊戲業界都知道樂檬公司、瘋玩││ │ │ 公司是中清龍圖公司在臺灣之轉投││ │ │ 資公司之事實。 │├──┼────────────┼────────────────┤│10 │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網(中│證明樂檬及瘋玩公司確係由中清龍圖││ │清龍圖公司)、營業執照、│公司所出資設立,並以何懿德、許鴻││ │中清龍圖公司102年12月6日│勇、鍾文良等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 │支出憑單、境外匯款申請書│實。 ││ │、楊卓玉山銀行帳號055446│ ││ │ 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 ││ │玉山銀行102年12月10、11 │ ││ │、17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 ││ │交易憑證等 │ │├──┼────────────┼────────────────┤│11 │中清龍圖公司收購北京樂檬│證明楊卓為前中清龍圖公司員工之事││ │公司之收購框架協議書及股│實。 ││ │東出資轉讓書、楊卓任職於│ ││ │北京樂檬公司之正式員工登│ ││ │記表、保密協議書、勞動合│ ││ │約書、離職申請書等 │ │├──┼────────────┼────────────────┤│12 │中清龍圖公司與臺灣利安達│證明中清龍圖公司透過利安達平和會││ │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之電子郵│計師事務所設立樂檬公司之事實。 ││ │件一份(10年度他字第9303│ ││ │號卷一第248-249頁) │ │├──┼────────────┼────────────────┤│13 │利安達平和會計師事務所向│證明中清龍圖公司有權接收樂檬公司││ │中清龍圖公司回報樂檬公司│、瘋玩公司財務報表,對樂檬公司及││ │、瘋玩公司財務報表之電子│瘋玩公司有實質掌控權之事實。 ││ │郵件(105年度他字第9303 │ ││ │號卷0000-000頁) │ │├──┼────────────┼────────────────┤│14 │103年2月11日樂檬公司股東│證明樂檬公司為中清龍圖公司在臺出││ │同意書、102年12月27日委 │資成立之公司,何懿德為樂檬公司登││ │託書、樂檬公司股東繳納股│記負責人之事實。 ││ │款明細表、彰化銀行立德分│ ││ │行樂檬公司籌備處何懿德帳│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 ││ │細、樂檬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設│ ││ │立登記表、102年12月27日 │ ││ │股東同意書 │ │├──┼────────────┼────────────────┤│15 │104年4月10日委託書、瘋玩│1.證明瘋玩公司為中清龍圖公司在臺││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出資成立之公司,許鴻勇為瘋玩公││ │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 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款明細表、瘋玩公司籌備處│2.證明鍾文良於104年11月5日起擔任││ │許鴻勇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 瘋玩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戶(帳號:0000-000-00000│ ││ │5)存摺及內頁影本(105年 │ ││ │度他字卷1第27-30頁)、資│ ││ │本額變動表;瘋玩公司104 │ ││ │年10月29日股東同意書、10│ ││ │4年11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 │、瘋玩公司轉帳傳票、營利│ ││ │事業所得稅扣繳稅款申報書│ ││ │、扣繳憑單等 │ │└──┴────────────┴────────────────┘
二、核被告楊聖輝、王彥直、楊卓、何懿德、許鴻勇、鍾文良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楊聖輝、王彥直、楊卓、何懿德、許鴻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聖輝與許鴻勇就犯罪事實二前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聖輝與鍾文良就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聖輝等人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