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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2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杰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杰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清算人職務之便,將告訴人公司帳戶內清算事務費結餘款、原本尚存之現金及公司大小章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件告訴人業務侵占告訴人公司帳戶內清算事務費結餘款、原本尚存之現金及公司大小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被 告 陳杰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杰森前為日商立達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大地公司,業經清算完結,清算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職員,緣立達大地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間結束營業,陳杰森受立達大地公司委託,負責進行立達大地公司清算程序,為該公司執行清算業務之人。立達大地公司為進行清算程序,交付陳杰森立達大地公司大小章共2枚,並於同年8月31日匯款清算事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陳杰森所有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詎陳杰森因需款急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後某日,在立達大地公司內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清算事務費結餘款17萬5,732元,及立達大地公司內原本尚存之現金23萬5,581元均挪作己用,立達大地公司於104年12月發覺無法聯繫被告,乃以存證信函要求陳杰森返還上開款項及公司大小章,惟陳杰森均置之不理,將上開款項及公司大小章均侵占入己。經立達大地公司日本總公司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立達大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杰森於本署偵訊│1.坦承協助立達大地公司清算││ │時之自白 │ 過程中持有上開款項及公司││ │ │ 大小章之事實。 ││ │ │2.坦承將上開款項共41萬1,31││ │ │ 3元及公司大小章侵占入己 ││ │ │ 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彥如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述 │ │├──┼──────────┼─────────────┤│3 │三井住友銀行臺北分行│被告業務上持有立達大地公司││ │匯款記錄、臺北敦南郵│共41萬1,313元及公司大小章 ││ │局001649號存證信函 │之事實。 │├──┼──────────┼─────────────┤│4 │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業務上侵占之款項共41萬││ │電子郵件及被告所製作│1,313元之事實。 ││ │104年9月至同年11月公│ ││ │司帳務列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共41萬1,31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