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87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甄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麗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32號被 告 陳麗甄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甄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明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間,辦理明得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該公司負責人譚小鳴(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實際出資,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民間代辦業者進行短期融資,並於103年11月14日,以明得公司登記負責人譚小鳴名義,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明得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同時影印存摺充作股東繳款證明後,旋於同年11月18日將上揭500萬元自明得公司籌備處帳戶領出還給民間金主,而未實際用於明得公司之經營。而陳麗甄於取得上開存摺影本後,即於明得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中蓋用代刻之明得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再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趙宗胤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同年11月17日,持明得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揭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彰明得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明得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發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麗甄於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向金主調借500萬 ││ │ │元充當明得公司設立登記之││ │ │股款,並以文件表明收足之││ │ │事實。 │├──┼────────────┼────────────┤│ 2 │同案被告譚小鳴於偵查中之│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供述 │ │├──┼────────────┼────────────┤│ 3 │明得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佐證被告以文件表明103年1││ │ │1月14日有股款500萬元匯入││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 │ │之明得公司籌備處帳戶,主││ │ │管機關因此於103年11月17 ││ │ │日核准明得公司設立登記之││ │ │事實。 │├──┼────────────┼────────────┤│ 4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 │佐證民間金主於103年11月 ││ │ 分行106年9月28日106中│14日,先行匯款500萬元至 ││ │ 和字275號函暨帳號0021│前揭譚小鳴之臺灣中小企業││ │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銀行帳戶中,隨即全數提領││ │ 暨歷史交易明細乙份、 │,匯往前揭明得公司籌備處││ │ 交易傳票影本2張 │帳戶,俟驗資完成後,再於││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103年11月18日自前揭籌備 ││ │ 00000000000號帳戶(戶│處帳戶中領出,存入前揭譚││ │ 名:譚小鳴)歷史交易 │小鳴個人帳戶後,再提領匯││ │ 明細1份 │還民間金主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麗甄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