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州
沈添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
812 號、第17766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8962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添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當場取得不詳金額之對價」部分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州、沈添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105 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州、沈添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沈添福介紹被告陳信州提供其前述第一銀行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告訴人何亭慧、張羽涵、魏志軒等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陳信州前因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4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以98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減為5 萬元確定。上述①、②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信州、沈添福各自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信州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沈添福介紹被告陳信州出賣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為詐財行為,危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又考量被告2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何亭慧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何亭慧2 萬元、
2 萬元,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230、1363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8 頁),惟被告
2 人迄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和解條件,尚未能彌補告訴人何亭慧所受損害,此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即明,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陳信州、沈添福分別為高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被告陳信州自述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 萬5000元,且需扶養祖母;被告沈添福自述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 萬元且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沈添福因介紹被告陳信州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2000元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沈添福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均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信州部分,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後,對方並未依約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信州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陳信州、沈添福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3
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12號106年度偵字第17766號被 告 陳信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2(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添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州、沈添福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渠等本意之幫助犯意,由陳信州與沈添福聯繫,約定出售其名下之銀行帳戶,並與沈添福相約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由陳信州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當場取得不詳金額之對價,沈添福亦因仲介陳信州出賣銀行帳戶,而於該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佣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何亭慧,致何亭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陳信州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嗣後因何亭慧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何亭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信州於偵查中之供│⒈被告陳信州有於上開時、地將││ │述 │ 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沈添││ │ │ 福之事實。 ││ │ │⒉被告陳信州明知交出帳戶可能││ │ │ 遭他人盜用之事實。 ││ │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帳戶交付││ │ │ 綽號「小沈」(即被告沈添福││ │ │ )之網友,因見面時「小沈」││ │ │ 表示有人要匯款與其,向其借││ │ │ 用帳戶代收款項,惟等待至當││ │ │ 天下午5點左右,該人仍未匯 ││ │ │ 款,伊就同意暫時將帳戶借給││ │ │ 「小沈」,待下班時再找其取││ │ │ 回等語,惟被告亦自承:伊並││ │ │ 不知悉「小沈」之真實姓名及││ │ │ 年籍資料,與該人係第一次見││ │ │ 面,在此之前,只在網路上聊││ │ │ 了3、5天左右,當天見面聊了││ │ │ 1個小時,對方就向伊商借帳 ││ │ │ 戶;伊交付提款卡時,只有留││ │ │ 下電話,沒有留下地址,後來││ │ │ 找不到「小沈」,亦未前往掛││ │ │ 失帳戶等情。則自被告所述上││ │ │ 情觀之,被告與其所稱之網友││ │ │ 「小沈」認識方3至5日,第一││ │ │ 次見面竟放心交出個人銀行帳││ │ │ 戶,且未留下對方之任何聯繫││ │ │ 資料,亦無相關事證足佐其事││ │ │ 後曾向被告沈添福索還帳戶,││ │ │ 或主動掛失銀行帳戶以避免遭││ │ │ 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顯││ │ │ 與一般基於友誼出借帳戶供相││ │ │ 識之人使用之常情不符,難謂││ │ │ 可信。本案被告既可預見其交││ │ │ 付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 │ │ 罪之工具,猶仍同意交付其銀││ │ │ 行帳戶與素昧平生之網友「小││ │ │ 沈」,難認其無幫助詐欺之主││ │ │ 觀犯意甚明。 ││ │ │⒋被告沈添福到庭時,已具結證││ │ │ 稱被告陳信州係透過其出賣帳││ │ │ 戶獲取金錢等情明確,審酌雙││ │ │ 方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 │ │ 被告沈添福自無憑空誣陷被告││ │ │ 陳信州之必要,更顯見被告所││ │ │ 辯上情顯非事實,尚無可採。│├──┼───────────┼──────────────┤│ 2 │被告沈添福於偵查中之供│⒈被告沈添福坦承居中聯繫被告││ │述 │ 陳信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詐騙集團成員,仲介被告陳信││ │ │ 州出售本案帳戶,並因此取得││ │ │ 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 │ │⒉被告陳信州係為出售銀行帳戶││ │ │ 始交出金融卡及密碼,其所辯││ │ │ 稱係出借與被告沈添福等情,││ │ │ 均非屬實之事實。 │├──┼───────────┼──────────────┤│ 3 │告訴人何亭慧於警詢中之│告訴人何亭慧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指述 │、地遭受詐騙之事實。 │├──┼───────────┼──────────────┤│ 4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何亭慧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表1份 │、地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內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2 人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 │ │地點 │轉入銀行及購買點數│├──┼───┼───────────┼─────┼─────────┤│ 1 │何亭慧│於106 年3 月8 日20時35│於106 年3 │共計匯款4萬90元至 ││ │ │分許,接獲自稱「金石堂│月8 日21時│被告陳信州所有之本││ │ │網站」工作人員來電,佯│52分許、同│案銀行帳戶內。 ││ │ │稱因交易過程錯誤而變成│日時54分許│ ││ │ │批發商,每月需交易20筆│,至臺北市│ ││ │ │,要求何亭慧以金融帳戶│內湖區文德│ ││ │ │取消,並表示之後將有郵│路26號之文│ ││ │ │局之人員來電云云,致陳│德郵局操作│ ││ │ │錦燕陷於錯誤,之後依自│ATM 匯款。│ ││ │ │稱郵局員工來電指示操作│ │ ││ │ │ATM ,分別匯出新臺幣(│ │ ││ │ │下同)2 萬7,545 元、1 │ │ ││ │ │萬2,545 元至被告陳信州│ │ ││ │ │之本案銀行帳戶內。 │ │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62號被 告 陳信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06 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案件(丁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州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陳信州與沈添福聯繫,約定出售其名下之銀行帳戶,並與沈添福相約於民國
106 年3 月8 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由陳信州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當場取得不詳金額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上開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羽涵、魏志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張羽涵、魏志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匯款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明細2 份。
三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812號、第17766號起訴書1份。
二、核被告陳信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10812 號、第17766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1 │張羽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8 日20│106 年3 │1萬8,985元││ │ │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羽涵,假│月8 日21│ ││ │ │冒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佯│時43分許│ ││ │ │稱因內部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將│ │ ││ │ │會自其帳戶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 │ ││ │ │再假冒為郵局服務人員,佯稱需至│ │ ││ │ │AT M取消設定云云,致張羽涵陷於│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 │ │├──┼───┼───────────────┼────┼─────┤│ 2 │魏志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8 日20│106 年3 │2萬9,985元││ │ │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魏志軒,假│月8 日22│ ││ │ │冒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佯│時7 分許│ ││ │ │稱因內部疏失誤認其為批發商,導│ │ ││ │ │致其有重複訂單,將會自其帳戶扣│ │ ││ │ │款云云,再假冒為郵局服務人員,│ │ ││ │ │佯稱需至ATM 取消訂單云云,致魏│ │ ││ │ │志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 ││ │ │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