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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駿漢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捌顆,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漢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為取得臺北市政府之「市民急難救助」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居處內,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後,於同年月26日,將已填妥之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變造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父親陳元正,使陳元正據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市民急難救助」補助,足以生損害於養生堂中醫診所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市民急難救助」補助審核之正確性,幸因該等申請文件非屬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社會課承辦人員未核准其申請,故陳駿漢未能詐得款項。

(二)為取得臺北市政府「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10日,在臺北市木柵區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後,於同年月18日,在其上揭居處內,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特種文書,並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彰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劇協會與劉苑、楊宏德、朱錦榮、周代福等人證明陳駿漢因病留職停薪,遭逢急難無法工作之意,再於同年月19日,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變造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補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養生堂中醫診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劇協會、劉苑、楊宏德、朱錦榮、周代福、臺北市政府對於演藝團體管理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補助審核之正確性,惟因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社會課承辦人員察覺上開文件有異,未核准其申請,故陳駿漢未能詐得補助款項。

(三)為取得臺北市政府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在其上揭居處內,持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彰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劇協會、劉苑、楊宏德、朱錦榮、周代福、卓麗梅等人同意陳駿漢因病留職停薪,且證明陳駿漢因家庭因素及罹病無法工作,需留職停薪,具有急難救助事由之意,再於同年6月13 日,持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劇協會、劉苑、楊宏德、朱錦榮、周代福、卓麗梅及臺北市政府對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補助審核之正確性,惟因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社會課承辦人員仍察覺有異而未能詐得補助款項。案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暨社會課課長劉敏伶、陳怡馨、陳彥涵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駿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特種文書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已知所防禦,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父親陳元正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變造之文件,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三所示印章以遂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私文書、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特種文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體格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申請補助款,竟多次偽造、變造私文書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酌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

1 女,現為國劇演員、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供承該等印章仍存放於其住處內(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之印文,則均為被告所偽造,是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變造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變造文件名稱 │ 變造方式 │ 卷證出處 │├──┼────────┼───────────────┼──────┤│ 一 │養生堂中醫診所診│將養生堂中醫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偵字卷第7頁 ││ │斷證明書 │明書病名欄內所載「騎機車受傷,│ ││ │ │腰閃挫,腰酸痛,下背痛」等文字│ ││ │ │變造為「椎尖盤撕裂,尾椎發炎,│ ││ │ │肩頰骨瘀傷,背部多處瘀傷,右腳│ ││ │ │踝軔帶扭曲,左手掌心及手腕扭傷│ ││ │ │」,並在空白之醫師囑言欄處,填│ ││ │ │寫上「病患年老體衰恢復力較慢需│ ││ │ │人照顧陪同複診追蹤治療,需休養│ ││ │ │8-12週為宜」等文字。 │ │├──┼────────┼───────────────┼──────┤│ 二 │養生堂中醫診所之│於養生堂中醫診所所開立之免用統│偵字卷第8頁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發票收據上,空白之統一編號欄│ ││ │ │位處填上「00000000」之阿拉伯數│ ││ │ │字,並將「外敷用葯」欄位之數量│ ││ │ │填載為「61天」、單價填載為「50│ ││ │ │」、總價變造為「3150」,診斷證│ ││ │ │明欄位之數量則填載為「1 」。另│ ││ │ │於品名欄空白處填寫「針灸推拿」│ ││ │ │之項目、數量填載為「3 次」、總│ ││ │ │價填載為「950 」,再於總價欄下│ ││ │ │方空白處填寫「4250」之阿拉伯數│ ││ │ │字,並將該收據下方「合計新臺幣│ ││ │ │貳百元整」之記載變造為「合計新│ ││ │ │臺幣肆千貳百伍拾元整」。 │ │├──┼────────┼───────────────┼──────┤│ 三 │正文劇團之臺北市│將正文劇團臺北市演藝團體登記證│偵字卷第24頁││ │演藝團體登記證 │第一行申請人姓名「陳元正」變造│ ││ │ │為「正文劇團」;團體名稱欄所載│ ││ │ │「正文劇團」變造為「台北市正文│ ││ │ │劇團」;代表人欄所載「陳元正」│ ││ │ │變造為「周代福」(起訴書漏載變│ ││ │ │造為「正文劇團」部分,應予更正│ ││ │ │)。 │ │└──┴────────┴───────────────┴──────┘附表二┌──┬────────┬───────────────┬──────┐│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 偽造之印文 │ 卷證出處 │├──┼────────┼───────────────┼──────┤│ 一 │105年5月18日馬上│「中華民國國劇協會」印文1枚 │偵字卷第11頁││ │關懷急難救助申請│「理事長劉苑」印文1枚 │ ││ │書/通報表 │「副團長楊宏德」印文1枚 │ ││ │ │「楊宏德」印文1枚 │ ││ │ │「藝術總監朱錦榮」印文1枚 │ ││ │ │「團長周代福」印文1枚 │ ││ │ │「周代福」印文1枚 │ │├──┼────────┼───────────────┼──────┤│ 二 │台北市正文劇團演│「中華民國國劇協會」印文1枚 │偵字卷第23頁││ │出組證明書 │「理事長劉苑」印文1枚 │ ││ │ │「副團長楊宏德」印文1枚 │ ││ │ │「藝術總監朱錦榮」印文1枚 │ ││ │ │「團長周代福」印文1枚 │ │├──┼────────┼───────────────┼──────┤│ 三 │105年5月23日馬上│「副團長楊宏德」印文1枚 │偵字卷第35頁││ │關懷急難救助申請│「藝術總監朱錦榮」印文1枚 │ ││ │書/通報表 │「周代福」印文2枚 │ │├──┼────────┼───────────────┼──────┤│ 四 │台北市文化局演藝│「卓麗梅」印文1枚 │偵字卷第37頁││ │團體留職停薪申請│「副團長楊宏德」印文1枚 │ ││ │書 │「楊宏德」印文1枚 │ ││ │ │「藝術總監朱錦榮」印文1枚 │ ││ │ │「團長周代福」印文1枚 │ ││ │ │「周代福」印文1枚 │ │├──┼────────┼───────────────┼──────┤│ 五 │台北市文化局台北│「中華民國國劇協會」印文1枚 │偵字卷第38頁││ │市正文劇團演出組│「理事長劉苑」印文1枚 │ ││ │證明函 │「副團長楊宏德」印文1枚 │ ││ │ │「楊宏德」印文1枚 │ ││ │ │「藝術總監朱錦榮」印文1枚 │ ││ │ │「團長周代福」印文1枚 │ ││ │ │「周代福」印文1枚 │ │├──┼────────┼───────────────┼──────┤│ 六 │攷勤卡2張 │「卓麗梅」印文2枚 │偵字卷第39頁││ │ │「副團長楊宏德」印文2枚 │ ││ │ │「藝術總監朱錦榮」印文2枚 │ ││ │ │「周代福」印文2枚 │ │└──┴────────┴───────────────┴──────┘附表三┌──┬────────────────┐│編號│ 偽造之印章及數量 │├──┼────────────────┤│ 一 │「中華民國國劇協會」印章1顆 │├──┼────────────────┤│ 二 │「理事長劉苑」印章1顆 │├──┼────────────────┤│ 三 │「團長周代福」印章1顆 │├──┼────────────────┤│ 四 │「周代福」印章1顆 │├──┼────────────────┤│ 五 │「副團長楊宏德」印章1顆 │├──┼────────────────┤│ 六 │「楊宏德」印章1顆 │├──┼────────────────┤│ 七 │「藝術總監朱錦榮」印章1顆 │├──┼────────────────┤│ 八 │「卓麗梅」印章1顆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