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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

58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1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如附件)所載,並補列被告陳國華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第3472號卷《下稱第3472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106 年度審易字第710 號卷《下稱第710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9 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實屬不該,復前已有因竊盜案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本案9 次竊盜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衡酌:㈠被告本案所竊之財物迄未返還,然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慶輝以新臺幣(下同)127 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②被告與告訴人黃思樺以被告於民國10

6 年3 月5 日前至屈臣氏給付告訴人黃思樺3,00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其與告訴人張家洋以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至告訴人張家洋店裡給付告訴人張家洋8,58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復與告訴人呂文珍以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至告訴人呂文珍店裡給付告訴人呂文珍1,65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惟被告屆期均未能履行支付前開和解金額,之後被告因他案而入監執行;③被害人鄭子紘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被告因此未能與之和解;④告訴人林書葦以電話表示:因要上班而無法到庭,且認為遭被告竊取之財物之價值輕微而主張不予求償等語,被告因而未能與之和解;㈡被告所竊如追加起訴書所載飲料2 瓶,業經查獲而發還給告訴人陳殿進,告訴人陳殿進以電話表示:無法到庭而放棄求償,然認被告非初犯希望加重其刑等語,有本院106 年3 月2 日、同年5 月22審理筆錄、寄發給被害人鄭子紘之審理傳票之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13 號、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15 號、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14 號、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17 號和解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見第3472號卷第58頁、第52頁、第56頁、第27頁、第53頁、第710 號卷第11頁、第17頁、第27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78 號卷、本院同上審附民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 號卷第18頁),兼衡以被告自述因生活困難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竊盜所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2016哥吉拉模型價值1,30

0 元、壽屋軍舞娘模型價值1,500 元)、所得利益、受有高中教育之知識程度、單身、需扶養80多歲之父親、曾從事餐廳服務業、現入監執行至106 年9 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第3472號卷58頁反面、第710 號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飲料2 瓶,係被告竊盜犯罪所

得,惟業已返還給告訴人陳殿進,業如前開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價值50元之飲料及罐頭各1 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價值3,280 元之星際大戰凱羅忍雕像公仔1 個,均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竊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財物係被告各次

竊盜所得財物,然衡之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思樺、吳慶輝、張家洋、呂文珍和解成立,且和解金額相當或已逾該等財物之價額,倘若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前開告訴人(除告訴人吳慶輝部分,業經被告屢行完畢)自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堪認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且考量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起訴書部分經檢察官黃賽月、追加起訴部分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0 條│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第1 項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0 條│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第1 項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飲料及罐頭各壹罐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20 條│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第1 項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20 條│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所載105 年10月6 日竊取│第1 項竊盜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SHM 哥吉拉模型之部分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20 條│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所載105年10月9日竊取 │第1 項竊盜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竊取2016哥吉拉模型之部│ │ ││ │分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20 條│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所載105 年10月10日竊取│第1 項竊盜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壽屋軍舞娘模型之部分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320 條│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第1 項竊盜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刑法第320 條│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第1 項竊盜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星際大戰凱羅忍雕像公仔壹個││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第1 項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87號

偵緝字第1871號

第1872號第1873號被 告 陳國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居臺北市○○區○○區○○街2段000

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民國105年8月5日凌晨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屈臣氏武昌店2樓,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49元之欣百寧膠囊得逞。

(二)於105年9月2日凌晨0時26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飲料及罐頭各1個(價值總計50元)得逞。

(三)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綠堤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麵包、涼麵各1個及飲料2瓶(價值總計127元)得逞。

(四)於105年10月6日下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萬年商業大樓3樓模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店門口價值2,500元之SHM哥吉拉模型得逞。又分別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2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7時33分許,在上址4樓模型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2016哥吉拉模型、壽屋軍舞娘模型各1個(價值總計2,800元)得逞。

(五)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首席國際香水店內,趁店長呂文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1,650元之Burberry倫敦女香香水(50ml)1個得逞。

(六)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7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第八專櫃TOYS星球店內,趁店長鄭子紘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3,280元之星際大戰凱羅忍雕像公仔1個得逞。

二、案經黃思樺、林書葦、吳慶輝、張家洋、呂文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查中之自白 │時間、地點,竊取上揭商品││ │ │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樺於│證明其為屈臣氏武昌店大夜││ │警詢中之證述 │門市主任,被告於犯罪事實││ │ │欄(一)之時、地,竊取店││ │ │內2樓之欣百寧膠囊之事實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葦於│證明其為統一超商新起門市││ │警詢中之證述 │店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二)之時、地,竊取店內罐││ │ │頭及飲料之事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慶輝於│證明其為全家便利商店綠堤││ │警詢中之證述 │店店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三)之時、地,竊取店內││ │ │麵包、涼麵及飲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洋於│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 │警詢中之證述 │)之時、地,竊取店內模型││ │ │之事實。 │├──┼──────────┼────────────┤│ 6 │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珍於│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 │警詢中之證述 │)之時、地,竊取店內香水││ │ │之事實。 │├──┼──────────┼────────────┤│ 7 │證人即被害人鄭子紘於│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 │警詢中之證述 │)之時、地,竊取店內公仔││ │ │之事實。 │├──┼──────────┼────────────┤│ 8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佐證被告竊取前揭商品之過││ │張、監視錄影光碟共3 │程。 ││ │片暨本署勘驗筆錄 │ │├──┼──────────┼────────────┤│ 9 │現場照片1張 │佐證遭被告竊取之欣百寧膠││ │ │囊之事實。 │├──┼──────────┼────────────┤│ 10 │網頁資料2紙 │證明臺北市○○區○○街2 ││ │ │段87號係統一超商新起門市││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8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號被 告 陳國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8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71、1872、1873號),現由貴院(丁股)以105年度審易字3472號案件審理中,茲將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趁店員陳殿進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冷藏櫃內啤酒、奶茶飲料放入背包內,竊取上開飲料2瓶(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9時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貴陽街2段口逮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飲料2瓶。

二、案經陳殿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國華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陳殿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發現遭竊經過。

三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證明被告以上揭方式竊取上開飲料2瓶之事實。

四上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在被告處扣得上開飲料2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58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71、1872、18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05年度審易字3472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可參。本件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