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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世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另案被告黃秋霞與告訴人甲○○間彼時尚存之婚姻關係,為滿足一時一己之私慾,造成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 偵緝543 卷第6 頁調查筆錄),以及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告訴人名譽受損情況、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44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黃秋霞(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與甲○○前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已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離婚),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年4、5月間,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與黃秋霞為姦淫行為,致黃秋霞懷有身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男嬰黃○柏,嗣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於104年5月間來函告知甲○○,黃秋霞申請黃○柏育兒津貼未符規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 3 │同案被告黃秋霞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證述 │ │├──┼──────────┼────────────┤│ 4 │黃○柏出生證明書、戶│同案被告黃秋霞於104年3月││ │籍謄本及臺北市萬華區│25日產下黃○柏之事實。 ││ │公所104年5月13日北市│ ││ │萬社字第00000000000 │ ││ │號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