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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9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慧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經徵得高慧如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自首部分為:「高慧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背面」;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 年10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自105 年10月22日晚間8 時55分許為警帶回時迄採尿止之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2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頁、第3頁、第5頁),可知係因涉及另案藏匿人犯,經員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被 告 高慧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慧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木新路交岔路口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惟應扣除自105年10月22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帶回時迄採尿止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2日晚間8時55分許,高慧如(涉嫌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因涉嫌藏匿脫逃人犯張躍耀(涉嫌脫逃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215巷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高慧如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高慧如於偵查中之部│證明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分自白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另雖││ │ │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然辯稱距採尿時││ │ │已超過4天云云。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證明被告同意警方之採尿,││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尿液檢體編號為105862,經││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 │105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尚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