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漳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漳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漳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簡明雄,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起因是告訴人未依序排班載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 告 陳漳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里○○鄰○○路○○○號4樓現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漳南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暫停於臺北市○○區市○○道臺北車站Y6出口處之劃設紅線路段旁,正等侯乘客搭車之際,見計程車司機簡明雄駕駛計程車駛至其前面,並搭載一名乘客上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言詞,公然侮辱簡明雄,足以毀損簡明雄之名譽。
二、案經簡明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漳南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不滿告││ │偵查中之供述。 │訴人簡明雄駕駛計程車插隊搭載││ │ │乘客上車,才對告訴人說「幹你││ │ │娘」之事實。 │├──┼─────────┼──────────────┤│ 2 │告訴人簡明雄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公然侮辱罪嫌││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之事實。 ││ │結證言。 │ ││ ├─────────┤ ││ │行車記錄器錄音譯文│ ││ │1張。 │ ││ ├─────────┤ ││ │行車記錄器錄音、錄│ ││ │影光碟片1片。 │ ││ ├─────────┤ ││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 │之翻拍照片2張。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張。 │ ││ ├─────────┤ ││ │陳漳南執業登記資料│ ││ │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