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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

1 號、106 年度偵字第469 號、106 年度偵字第6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49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1

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自強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趁如附表所示毛冠雯等人暫將個人背包等物置在國父紀念館、臺灣大學、師範大學校區建物等公共場所,並在旁從事活動,疏於防備之機會,徒手取走其等如附表所示物品。嗣經其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犯罪時間、地點、遭竊物品、扣押物品發還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自強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1 號卷《下稱偵1 卷》第3 頁至第4 頁、106 年度偵字第469 號卷《下稱偵2 卷》第5 頁至第13頁、106 年度偵字第641 號卷《下稱偵3 卷》第5 頁至第7 頁、106 年度偵字第4921號卷《下稱偵4 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3 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昀、詹皓詠、黃庭茵、江欣妤、曾希之、徐樂恆、戴飴霏、游秉憲、林庭寬、魏仲杰及其告訴代理人即其父親魏志誠、被害人毛冠雯、黃耀暉(起訴書誤載「黃耀輝」,應更正如前述)、許子敬、陳宇晴、楊景奕、王晨旭分別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 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2 卷第14頁至第28頁、偵3 卷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偵4 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採證照片、與被告行竊時相同穿著之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1 卷第9頁至第11頁、偵2 卷第28頁至第54頁、偵3 卷第12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雖係行竊不同人(告訴人蕭昀及詹皓詠)之財物,然其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在密切接近時間內竊取之,且告訴人蕭昀所有之「背包」與告訴人詹皓詠所有之「錢包」係一起置於圖書館大門前柱子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昀及詹皓詠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3 頁至第8 頁),而一般人從外觀上難以區分係屬不同人所有,且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偵1 卷第10頁),被告行竊當時係直接彎腰徒手取走上開物品,並無翻弄該等物品之動作,被告主觀上對於竊盜之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未必有所認識,是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僅侵害一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就此部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 年確定;又因②犯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及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①所示案件經撤銷緩刑,與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5 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等和解、盡力彌補其等之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及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扣押物品發還等情,及兼衡被告自述罹肺氣腫之身體健康狀況、其因此為謀生存而犯本件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得利益、已彌補其犯罪之情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住在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並經中心介紹至餐廳從事洗碗筷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4,000多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9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3 、4 、6 、10、13「遭竊物品」欄所載物品係

被告犯罪所得,且編號3 所示背包1 個及現金4,000 元、編號4 所示背包1 個、現金2,000 元及筆記型電腦、編號6 所示現金合計3,900 元、行動電話2 支及錢包1 個、編號10所示皮包1 個及現金7,000 元、編號13所示相機1 台均未經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 、2 、5 、7 至9 、12至15「遭竊物品」欄所

載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被告竊取之隨身碟、充電器及行動電話業經扣押後發還(詳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已與編號1 、2 、5 、7 至9 、12、1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及附表編號6 、10所示告訴人蕭昀、戴飴霏分別在案發後於男廁尋獲其背包,此和解金額及尋獲情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等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1「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徐樂恆達成和解,此和解金額已相當於該告訴人所生損害,即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倘若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前開告訴人自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堪認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正常理智之人於證件、提款卡等物遭竊

後理會辦理掛失,使其失證明、提款等功能,則沒收該等物品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附表編號3 、4 、6 、10、13所示證件、提款卡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㈤如附表所示之人,除編號14所示被害人陳宇晴遭被告竊得皮

夾且皮夾的顏色係藍綠色(見偵2 卷第25頁反面)外,並無遭被告竊取皮夾或名片夾等情,是扣案咖啡色、灰色及黑色之長皮夾各 1 個、黑色及牛仔布料短皮夾各1 個及名片夾1件均非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竊取之財物,與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自無關連,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押隨身碟7 個、行動電話1 支及充電器1 組已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有│犯罪時間(有無│犯罪地點 │遭竊物品 │扣押物及│有無和解情形 │宣告刑 ││ │無提告) │監視器畫面) │ │ │發還情形│ │ │├─┼─────┼───────┼──────┼────────┼────┼────────┼──────────┤│1 │毛冠雯 │105 年4 月2 日│臺北市信義區│背包1 個(內有現│扣押隨身│以3,000 元和解成│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15時(無) │國父紀念館 │金3,000 元、證件│碟2 個已│立,並已於106 年│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提款卡、隨身碟│發還 │5 月22日給付完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等物) │ │(本院106 年度審│壹日。 ││ │ │ │ │ │ │附民字第561 號和│ ││ │ │ │ │ │ │解筆錄) │ │├─┼─────┼───────┼──────┼────────┼────┼────────┼──────────┤│2 │游秉憲 │105 年5 月4 日│臺北市大安區│背包1 個(內有行│無 │以500 元和解成立│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有) │16時34分(有)│臺灣大學第一│事曆、鉛筆盒) │ │,並已於106 年5 │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 │ │ │學生活動中心│ │ │月22日給付完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沙發休息區 │ │ │本院106 年度審附│壹日。 ││ │ │ │ │ │ │民字第560 號和解│ ││ │ │ │ │ │ │筆錄) │ │├─┼─────┼───────┼──────┼────────┼────┼────────┼──────────┤│3 │黃耀暉(原│105 年6 月15日│臺北市大安區│背包1 個(內有現│無 │不請求賠償 │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起訴書誤載│10時(有) │師範大學校區│金4,000 元、證件│ │(見本院卷第85頁│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為黃耀輝,│ │大門旁咖啡座│、提款卡等物)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應予更正如│ │位區 │【共價值5,000 元│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前述) │ │ │】 │ │ │得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 │ │ │ │ │ │ │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4 │許子敬 │105 年6 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背包1 個(內有現│無 │合法通知,但未到│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9 時(有) │師範大學校區│金2,000 元、價值│ │庭(見本院卷第44│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體育館 │40,000元之筆記型│ │頁、第54頁、第8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電腦、證件、提款│ │頁、第96頁)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卡等物) │ │ │得背包壹個、筆記型電││ │ │ │ │ │ │ │腦壹台及現金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5 │黃庭茵 │105 年6 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背包1 (內有現金│無 │以6,000 元和解成│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有) │11時20分(有)│師範大學小禮│6,000 元、行動電│ │立,並已於給付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堂旁走廊 │話1 支、證件、提│ │畢(見本院卷第8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款卡等物) │ │頁106 年度審附民│壹日。 ││ │ │ │ │ │ │字第448 號和解筆│ ││ │ │ │ │ │ │錄、第98頁審判筆│ ││ │ │ │ │ │ │錄) │ │├─┼─────┼───────┼──────┼────────┼────┼────────┼──────────┤│6 │蕭昀 │105 年6 月24日│臺北市大安區│蕭昀所有背包1 個│除蕭昀在│詹皓詠不請求賠償│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詹皓詠 │11時49分(有)│臺灣大學總圖│(內有現金3,000 │案發後於│,蕭昀經合法通知│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有) │ │書館前 │元、行動電話2 支│男側垃圾│,但未到庭(見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證件、提款卡等│桶尋得其│院卷第57頁反面、│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物及詹皓詠所有錢│背包,至│第30頁、第53頁、│得行動電話貳支、錢包││ │ │ │ │包1 個【內有現金│其餘物品│第72頁、第95頁)│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仟││ │ │ │ │900 元、證件、提│均未尋獲│ │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款卡等物】)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7 │江妤欣 │105 年7 月28日│臺北市大安區│手提袋1 個(內有│扣押隨身│以106 年5 月3 日│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有) │10時25分(有)│臺灣大學總圖│隨身碟、筆記本及│碟2 個已│前給付3, 000元達│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書館前 │充電器等物) │發還 │成和解,並已給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完畢(見本院卷第│壹日。 ││ │ │ │ │ │ │90頁106 年度審附│ ││ │ │ │ │ │ │民字第451 號和解│ ││ │ │ │ │ │ │筆錄、第99頁郵局│ ││ │ │ │ │ │ │存款人收執聯) │ │├─┼─────┼───────┼──────┼────────┼────┼────────┼──────────┤│8 │魏仲杰 │105 年8 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背包1 個(內有現│扣押隨身│以106 年5 月3 日│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有) │下午(無) │捷運雙連站地│金7,000 元、隨身│碟1 個 │前給付12 ,000 元│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下街 │碟、證件及行動電│已發還 │達成和解,並已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源等物) │ │付完畢(見本院卷│算壹日。 ││ │ │ │ │ │ │第89頁106 年度審│ ││ │ │ │ │ │ │附民字第450 號和│ ││ │ │ │ │ │ │解筆錄、第100 頁│ ││ │ │ │ │ │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 │├─┼─────┼───────┼──────┼────────┼────┼────────┼──────────┤│9 │曾希之 │105 年8 月27日│臺北市信義區│背包1 個(太陽眼│扣押隨身│以5,000 元和解成│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有) │17時(無) │國父紀念館 │鏡、鑰匙等物)、│碟1 個已│立,並已於106 年│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隨身碟1 個(原起│發還 │5 月22日給付完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訴書漏載隨身碟1 │ │(本院106 年度審│壹日。 ││ │ │ │ │個,應予更正如前│ │附民字第562號) │ ││ │ │ │ │) │ │ │ │├─┼─────┼───────┼──────┼────────┼────┼────────┼──────────┤│10│王晨旭 │105 年8 月31日│臺北市大安區│皮包1 個(現金7,│無 │不請求賠償(見本│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9 時37分(有)│臺灣大學健康│000 元、證件等物│ │院卷第86頁)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中心前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 │ │ │ │ │ │ │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11│徐樂恆 │105 年10月22日│臺北市大安區│背包1 個(現金80│無 │以40,000元和解成│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有) │16時(有) │師範大學綜合│0 元、澳門幣300 │ │立,其付款方式如│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大樓201 展覽│元、筆記型電腦、│ │下:應自106 年5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館 │證件、提款卡及文│ │月10日起,按月於│算壹日。 ││ │ │ │ │具等物) │ │每月10日前給付10│ ││ │ │ │ │ │ │,000元,至全部金│ ││ │ │ │ │ │ │額清償完畢為止,│ ││ │ │ │ │ │ │如有1 期未給付,│ ││ │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見本院卷第88頁│ ││ │ │ │ │ │ │106 年度審附民字│ ││ │ │ │ │ │ │第449 號和解筆錄│ ││ │ │ │ │ │ │) │ ││ │ │ │ │ │ │【被告已於106 年│ ││ │ │ │ │ │ │5 月、6 月匯款各│ ││ │ │ │ │ │ │1萬元】 │ │├─┼─────┼───────┼──────┼────────┼────┼────────┼──────────┤│12│林庭寬 │105 年11月2 日│臺北市大安區│皮包1 個(內有現│無 │以3,000 元和解成│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有) │17時45分(無)│臺灣大學舊體│金3,000 元、證件│ │立,並已於106 年│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育館淋浴間外│) │ │5 月22日給付完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置物櫃 │ │ │(本院106 年度審│壹日。 ││ │ │ │ │ │ │附民字第563號) │ │├─┼─────┼───────┼──────┼────────┼────┼────────┼──────────┤│13│戴飴霏 │105 年11月5 日│臺北市中正區│彩色背包1 個(內│1.扣押隨│合法通知,但未到│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有) │13時 │華山文創園區│有價值17,000元之│身碟1 個│庭(見本院卷第39│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SONY相機1 台、SO│及充電器│頁、第53頁、第7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NY隨身碟16G 、證│1 組已發│頁、第95頁至第97│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件等物、華碩充電│還 │頁反面) │得相機壹台均沒收,於││ │ │ │ │器1 組(原起訴書│2.彩色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漏載充電器1 組,│包在案發│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應予更正如前述)│後於男廁│ │其價額。 ││ │ │ │ │ │發現而由│ │ ││ │ │ │ │ │園區服務│ │ ││ │ │ │ │ │處通知戴│ │ ││ │ │ │ │ │飴霏領回│ │ │├─┼─────┼───────┼──────┼────────┼────┼────────┼──────────┤│14│陳宇晴 │105 年11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藍綠色皮夾1 個(│無 │以106 年5 月3 日│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10時(有) │師範大學體育│內有現金1,000 元│ │前給付1, 000元達│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館大廳 │及證件等物) │ │成和解,並已給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完畢(見本院卷第│壹日。 ││ │ │ │ │ │ │91頁106 年度審附│ ││ │ │ │ │ │ │民字第452 號和解│ ││ │ │ │ │ │ │筆錄、第99頁郵局│ ││ │ │ │ │ │ │存款人收執聯) │ │├─┼─────┼───────┼──────┼────────┼────┼────────┼──────────┤│15│楊景奕 │105 年11月19日│臺北市大安區│行動電話1支 │扣押行動│不請求賠償(見本│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11時40分(有)│師範大學游泳│ │電話1 支│院卷第91-2頁)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館大門外 │ │已發還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