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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交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勇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勇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黃勇勝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勇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本院民國105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黃陳爽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作為部分之賠償(見卷附本院106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為部分賠償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庭之告訴代理人黃麗娟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90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03號被 告 黃勇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勝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勇勝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搭載黃陳爽上車,本應注意乘客上車後,應俟乘客站穩或抓握把手後,方能駕車啟程駛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黃陳爽抓握把手即貿然駕車起步,致黃陳爽重心不穩而跌倒,因而受有背部挫傷、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陳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勇勝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業務過失傷害之犯││ │查中之自白。 │行。 │├──┼──────────┼────────────┤│ 2. │告訴代理人即黃麗娟之│告訴人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 │指述。 │跌倒受傷,並委由其提告之││ │ │事實。 │├──┼──────────┼────────────┤│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第一││ │證明書。 │、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 │之事實。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告││ │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訴人,告訴人上車後尚未站││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穩及抓握把手,被告旋即起││ │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步之事實。 ││ │器檔案光碟、現場及行│ ││ │車紀錄器擷取照片7張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曾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記載「乙方(即告訴人)對甲方(及被告)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與行政訴願等一切行動……(下略)」等語,惟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公權,除有如刑法第245條第2項不得告訴之情形外,刑事訴訟法只有捨棄上訴之規定,而無捨棄告訴之規定,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307號、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尚不生捨棄告訴權或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告訴人嗣後提出告訴,仍符合訴追條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