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潘斌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潘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廖潘斌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瀞儀,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因而不慎撞擊前方機車待轉區由楊宇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宇涵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廖潘斌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楊宇涵,知悉楊宇涵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然因其未有駕駛執照,又恐之前尚未執行完畢之殘刑受影響,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獲得楊宇涵之同意,更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託稱有事必須先行離開,推由友人黃瀞儀留在現場後,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黃瀞儀為隱蔽廖潘斌之過失傷害罪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為肇事駕駛(黃瀞儀所涉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嗣因楊宇涵事後請求警方調閱周邊監視器,始知廖潘斌方為實際駕駛人。
二、案經楊宇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潘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瀞儀,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因而不慎撞擊前方機車待轉區由告訴人楊宇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並於肇事後下車察看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後,託稱其有事必須先行離開,推由友人黃瀞儀留在現場,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在肇事後有馬上下車察看告訴人,將告訴人扶往路邊,並協助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牽去機車行修理,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叫救護車,因告訴人表示其友人馬上會到現場,我才想利用等待告訴人友人到場前之空檔去處理自己的事情,便請我朋友黃瀞儀留在現場陪告訴人,但我並沒有叫黃瀞儀佯稱是肇事者,是黃瀞儀擔心我才自己說是肇事者,後來我經黃瀞儀通知將上開車輛開往醫院急診室讓警員拍照時,為了怕黃瀞儀吃上偽造文書的官司,才會隱瞞自己是肇事者一事,事實上我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瀞儀時,不慎撞擊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05年10月6 日警詢時指訴:105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我騎車至寶強路右轉車道停等紅燈,準備綠燈時行駛至對面臺灣銀行前機車待轉區,我剛起步就感覺左側車身受到撞擊,我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0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105 年10月7 日偵查時指稱:105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 段與寶強路口時,適逢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我從待轉區起步時,被告駕車自我左方衝撞過來,造成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認定無訛,此情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未確實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之判斷標準,除行為人是否有對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需認定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經查:
⒈依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在肇事後有下
車察看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後,託稱有事必須先行離開,推由友人黃瀞儀留在現場,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於107 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5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發生交通事故後,我馬上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我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我有問告訴人需不需要送醫,告訴人說他的乾姐等一下就到,我想說利用這段時間忙我的私事,我就編個理由先離開,我離開時沒有留下我的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 頁正反面),併參以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我在待轉等綠燈要直行,一綠燈起步我左後方就被撞,我就直接飛出去,然後人車就倒地,我記得是一部深色自小客車撞到我,一位男子下車先是移動我的機車到路邊,又過來挪動我的身體,我說很痛不要動我,對方就繞到我身後從我腋下將我撐起到加油站旁邊,過程中我有一直跟他反應我的腳很痛,被告又走到路中把我掉在地上的包包跟手機等物品撿起來放到我身邊,最後說要幫我把車牽去車行修理就騎走了,接著黃瀞儀下車跟我講話,過不久男子回來給我一張機車行名片,就說有事要離開,叫我自行聯絡車行取車,我說不行一定要有人留下來陪我處理,我多次向他們說我身體很痛請他們幫我報警跟叫救護車,他們都不理我,只願意叫計程車送我去,男子最後還是開車離去,只有該女子留在現場,是我友人來幫我報警及叫救護車,被告在離開時沒有留下他的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我是在車禍後第2 、3 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道肇事者是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6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855號卷第6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 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呂黛芬於106 年
4 月24日偵查時亦證述:我抵達後看到一位小姐站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坐在加油站旁的水泥台上,當時汽車跟摩托車都不在現場,我質疑為何車輛可以開走,該小姐說因為她男友有急事,之後我看告訴人都爬不起來,所以我就說我要叫救護車,該小姐變得歇斯底里,說為什麼我們要搞得這麼複雜,我解釋說不清楚告訴人的傷勢能否自行移動,我就開始撥119 ,後來警察及救護車就到了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1頁),復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4 月20日新北消指字第1060717538號函暨所附受理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所載內容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確係由證人呂黛芬通報消防單位派遣救護人員前往現場對告訴人實施救護,且經消防局轉報警察機關派遣警員到場處理(見偵續卷第28頁、第36頁至第38頁),可見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況下,不僅未對告訴人為任何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繫方式,即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未待警方到場,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足認被告確有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⒉再依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在現場沒有
留下我的姓名及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後來因為黃瀞儀打電話來,我又趕去醫院,我到醫院後沒有跟警察說肇事者是我,從我離開醫院之後,到後來通知我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我都沒有和警察說實際肇事者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瀞儀於107 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有打電話聯絡被告,所以被告在事發後有回到醫院急診室,被告回來時有看到我在裡面做警詢筆錄,但被告在急診室時沒有向警察坦承他才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縱使經證人黃瀞儀通知返回醫院,且目睹員警正在製作警詢筆錄,亦未曾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益見其主觀上確有隱匿其肇事者身分逃逸之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肇事後有馬上下車察看告訴人,將告訴人扶
往路邊,並協助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牽去機車行修理,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叫救護車,因告訴人表示其友人馬上會到現場,才想利用等待告訴人友人到場前之空檔去處理自己的事情,便請朋友黃瀞儀留在現場陪告訴人,但其並沒有叫黃瀞儀佯稱是肇事者,是黃瀞儀擔心才自己說是肇事者,後來其經黃瀞儀通知將上開車輛開往醫院急診室讓警員拍照時,為了怕黃瀞儀吃上偽造文書的官司,才會隱瞞自己是肇事者一事,事實上其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肇事後固有下車察看告訴人,將告訴人扶往路邊,惟
其於肇事後既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即應尋求有效適當之救護及照顧方式,為告訴人撥打電話叫警方或救護車至現場處理,其卻在告訴人屢次要求幫忙叫救護車時置之不理,僅推由友人黃瀞儀留在現場陪伴告訴人,即逕自離開現場,其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
⒉又證人黃瀞儀於本院審理時為應和被告之辯詞雖證稱:被告
把告訴人的機車牽去修,中間等警察時,我心裡慌了,有和告訴人提可不可以說是我開車的,因為我想被告剛關出來不久,告訴人回應是點頭,說我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惟參告訴人於105 年10月7 日偵查時指稱:我事後去路口加油站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駕駛人是男性,我懷疑是由黃瀞儀出面頂罪,請求貴署儘速保全上開證據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正反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 年11月2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53119號函文檢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等情(見他字卷第7 頁),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即明知被告為肇事者,且同意由證人黃瀞儀頂替為肇事者,讓被告先行離開,依常情僅需與證人黃瀞儀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聯繫後續之賠償事宜,何需在事後要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對實際肇事之被告提告?益見告訴人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並未能確認肇事者為何人,自不可能同意由證人黃瀞儀頂替為肇事者,讓被告先行離去,則被告於肇事時後均未主動向告訴人或警方表示其為實際肇事者,直至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肇事者為男性後,於105 年10月9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坦承其為肇事者,自可認定其有隱瞞肇事者身分,而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
⒊質之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我會趕去
醫院是因為黃瀞儀打兩通電話來,第一通在加油站時打給我,說告訴人的乾姐已經報警,我說沒有關係,第二通在醫院打給我,跟我說她跟警察說開車的人是她,我說幹嘛這樣說,等我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而證人黃瀞儀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我總共打了兩通電話給被告,第一次是在加油站打的,我在這通電話中有告知被告要頂替被告做為肇事者的事情,被告問我為何要這樣說,等他回來再處理就好,第二通是在醫院打電話給被告,因為警察說車子要趕快開回來看車子的狀況,我在打第二通電話時還沒有製作筆錄,當時我和警察說肇事者是我,因為我想說我已經和告訴人講好了,在被告到醫院前都不知道我要幫他頂替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是對照被告之辯解與證人黃瀞儀之前揭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黃瀞儀間就證人黃瀞儀究竟係於何通電話告知被告其要為被告頂替、於被告駕車返回醫院前是否已知證人黃瀞儀為其頂替等節,彼此顯有齪齬,況且,證人黃瀞儀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在車禍現場,我只有跟告訴人談到醫藥費用多少,並沒有提到具體的和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證人黃瀞儀及告訴人當場並未洽談和解事宜,衡之常理,一般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理應積極確認肇事者身分,以保全日後求償之可能,實無可能冒使自己求償無門之風險為肇事者卸責,而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黃瀞儀素昧平生,告訴人又對被告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其對於證人黃瀞儀之資力狀況亦無認識,又豈有可能在未曾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和解方案之情況下,任令證人黃瀞儀頂替,使被告得以卸責,並置自己於求償無門之風險中?故本院審酌證人黃瀞儀先前為袒護被告而頂替為肇事者,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可見其與被告交情匪淺,其所為證詞,本即有刻意偏袒,為被告卸責之高度可能性,且證人黃瀞儀上揭證述內容,不僅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更在在與常情迥異,顯見證人黃瀞儀前揭證詞實為刻意偏袒、維護被告之詞,自無可信。
⒋縱認被告於返回醫院急診室前已明知黃瀞儀要為其頂替係肇
事者,依其所述,其既未於電話中答應由黃瀞儀頂替一事,其大可於返回醫院時,直接向在場員警表明其方為肇事者,或可避免黃瀞儀涉犯頂替罪,卻捨此不為,直至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肇事者為男性後,方於105 年10月9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坦承其為肇事者,其所為自屬隱瞞肇事者身分,而具有逃逸之犯意及犯行。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實不足取。
㈣綜上,被告所辯俱屬無據,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駕駛車輛時疏未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因此遭其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於肇事後又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未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駛離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且犯後就其肇事逃逸部分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其責,執違反常理之詞濫陳,且迄未能就此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