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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原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政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倪政皓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倪政皓所為犯行,其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刑之態度、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以及已經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輕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被 告 倪政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政皓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8日、9日間,因向其友人宋竹馨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因而知悉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98巷租屋處、南投縣埔里鎮牛眠5巷1之1號父親住處等地,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並輸入上開宋竹馨之信用卡資料,致碩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倪政皓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倪政皓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倪政皓因而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之遊戲點數。

二、案經宋竹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政皓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2 │證人即告訴人宋竹馨│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 ││ │署偵查中之結證。 │ │├──┼─────────┼──────────────┤│3 │上開信用卡帳單2份 │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起,盜刷 ││ │。 │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共詐得10萬 ││ │ │6,000元碩網公司之遊戲點數之 ││ │ │事實。 │├──┼─────────┼──────────────┤│4 │公證書、和解書各1 │被告已就上開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份。 │和解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同一日所為之多次刷卡行為,犯罪時間相近,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0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金額(每次金額、接續次數) │├──┼────────┼──────────────┤│1 │102年12月12日 │共3,000元(1,000元、3次) │├──┼────────┼──────────────┤│2 │102年12月13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3 │102年12月14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4 │102年12月15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5 │102年12月16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6 │102年12月17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7 │102年12月18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8 │102年12月19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9 │102年12月20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10 │102年12月21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11 │102年12月22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12 │102年12月23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13 │102年12月24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14 │102年12月25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15 │102年12月26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16 │102年12月27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17 │102年12月28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18 │102年12月29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19 │102年12月30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20 │102年12月31日 │共5,000元(1,000元、5次) │├──┼────────┼──────────────┤│21 │103年1月1日 │共4,000元(1,000元、4次) │├──┼────────┼──────────────┤│22 │103年1月2日 │共4,000元(1,000元、4次)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