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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原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英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96號、106年度偵字第17200號、106年度偵字第173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英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英才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高英才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甫於10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做粗工為生之經濟狀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均業經告訴人湯舒涵及被害人可金連、陳蒼英等領回,其中手機已變賣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可金連、陳蒼英等之財物,業均交由其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5496號卷第22頁、106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湯舒涵之IPHONE 6S手機,以新臺幣1,100元之價格變賣予同案被告黃威穎(所涉贓物罪,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審結),屬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96號

第17200號第17371號被 告 高英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忠治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英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竊取可金連所有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可金連發現遭竊,報警偵辦,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攔查高英才,始查悉上情。

二、高英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上午9時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竊取陳蒼英所有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陳蒼英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高英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電影主題公園,竊取湯舒涵所有置於休息區桌上之IPHONE 6S、128G、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攜至臺北市萬華區獅子林手機店,向黃威穎變賣;黃威穎明知高英才所攜至店內之上揭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以1,100元之價格,故買高英才所竊取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湯舒涵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湯舒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高英才之供述 │1.被告供承竊取被害人可金連││ │ │ 上揭腳踏車1輛之事實。 ││ │ │2.供承有騎用被害人陳蒼英之││ │ │ 上揭黑色腳踏車,惟辯稱係││ │ │ 向朋友以200元購買取得等 ││ │ │ 語。 ││ │ │3.被告供承有持告訴人湯舒涵││ │ │ 之行動電話變賣之事實,惟││ │ │ 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 │ │ 另一名流浪漢交付告訴人湯││ │ │ 舒涵之行動電話等語。 │├──┼───────────┼─────────────┤│ 2 │被告黃威穎之供述 │1.供承有向被告高英才收受上││ │ │ 揭行動電話1支。 ││ │ │2.惟辯稱:係替被告高英才解││ │ │ 密,並未故買贓物等語 │├──┼───────────┼─────────────┤│ 3 │被害人可金連之指述 │被告高英才竊取被害人可金連││ │ │腳踏車1輛之事實。 │├──┼───────────┼─────────────┤│ 4 │被害人陳蒼英之指述 │被告高英才竊取被害人陳蒼英││ │ │所有腳踏車1輛之事實 │├──┼───────────┼─────────────┤│ 5 │告訴人湯舒涵之指訴 │被告高英才竊取告訴人湯舒涵││ │ │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高英才竊取被害人可金連││ │ │腳踏車1輛之事實。 │├──┼───────────┤ ││ 7 │查證照片2張 │ │├──┼───────────┤ ││ 8 │職務報告1張 │ ││ │ │ │├──┼───────────┼─────────────┤│ 9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高英才竊取被害人陳蒼英││ │ │所有腳踏車1輛之事實 │├──┼───────────┤ ││ 10 │查證照片2張 │ │├──┼───────────┼─────────────┤│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高英才竊取告訴人湯舒涵││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 │1份 │ │├──┼───────────┤ ││ 12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 ││ 13 │現場錄影翻拍影像資料2 │ ││ │張、查證照片1張 │ │└──┴───────────┴─────────────┘

二、核被告高英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黃威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高英才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高英才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