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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原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2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建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蔡建宏係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公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復興南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路段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黃進益亦疏未遵行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仁愛路3 段處之行人穿越道上,蔡建宏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車頭遂撞及黃進益,致黃進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鈍傷之傷害,嗣黃進益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而不治死亡。蔡建宏肇事後,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進益之子黃偉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建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修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復經證人即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人何瑞傑、蔡鎔蔚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亞聯公司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見偵字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勘查照片62張(見偵字卷第49至54頁、第62至80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1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21567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字卷第110至112頁)、臺北市○○○○○道路○○○○○○○○○○○○○○○號誌運作時相表、行車時速紀錄圖譜各1 紙(見偵字卷第56頁、第58頁、第61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囑單、會診紀錄、急診給藥治療記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11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2日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所示(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而該路段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此等客觀環境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其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鈍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2頁),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係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係以駕車載客為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2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誤論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肇事後,其於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6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其業務,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且其前已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謹慎駕駛,再次因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黃進益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開庭前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和解已履行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擔任客運司機,目前留職停薪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其罹患右眼角膜潰瘍合併穿孔之疾病(見本院卷第40 頁)、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