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銘鴻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意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99 、8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銘鴻河海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銘鴻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翁偉達(已歿)僱用林國勝從事水上作業,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嗣銘鴻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承攬「105 年度淡水河系主支流改善水質曝氣設施操作維護案(預約式契約)」工程,翁偉達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即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並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45分,林國勝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下基隆河濱南岸浮動碼頭邊,在水上操作維護前揭工程之曝氣設施時,未使林國勝穿著救生衣,亦未設置監視人員或救生設備,致林國勝因發現前往執行職務之獨木舟疑未繫固於碼頭固定標桿而漂離,試圖徒手抓取卻不慎落水時,因未穿著救生衣,現場亦無監視人員或救生設備可救援而溺水死亡。案經林國勝母親張維靜告訴、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銘鴻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翁意芳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 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張維靜、翁偉達、蔡鳳能、莊承叡、廖益利、簡湧竣、陳文忠、彭柏豪、廖皇明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9 月8 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勞務採購契約暨補充說明、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 年12月1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532306600 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6日105 雅乙字第
12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5 年8 月30日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 年9 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3486900 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審酌被告疏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林國勝不慎溺水而死亡,應予處罰;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106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6 號卷第4 、5 頁),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