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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陳娜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嫦嫦告訴被告林陳娜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卷第22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15號被 告 林陳娜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娜華與陳嫦嫦係手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耕莘醫院728 號病房,因細故而發生爭執,林陳娜華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陳嫦嫦之臉部、背部及推擠,陳嫦嫦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坐在椅子上並受有左臉頰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嗣同年月29日下午2至3時許,陳嫦嫦檢具診斷證明書至警局提告,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嫦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1 │被告林陳娜華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推││ │ │告訴人陳嫦嫦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嫦嫦之證│同上 ││ │述 │ │├──┼───────────┼───────────┤│ 3 │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之事實 ││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陳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