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宏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宏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宏龍明知不得虐待或傷害管領之脊椎動物,竟基於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前後三次,分別以將所管領之脊椎動物老鼠數隻以倒入裝滿水之水桶中、浸入裝滿水之水桶中、以熱水澆淋之方式,傷害裝進籠子裡之老鼠,導致老鼠死亡,嗣106年1月18日經告發,始獲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犯行,辯稱:影片是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拍的,3 段影片是同一隻老鼠,是同一天的事情,影片中的老鼠是無人飼養的野(溝)鼠,是有細菌的害鼠,會在廚房咬東西,是伊在家裡廚房抓到的害鼠,所以才把它淹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至106年1 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拍攝3段影片,被告於3段影片之穿著打扮皆相同,於第1、2段影片中,被告將老鼠倒入裝滿水之水桶中,於第3 段影片中,被告將熱水往老鼠身上澆淋,老鼠後來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紀錄及本院106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以認定。
(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辯稱其所殺死的老鼠係無人飼養的野(溝)鼠,則無人飼養的野(溝)鼠,是否屬於動物保護法第
3 條所規範之「動物」?若是,始需進一步探究被告前揭殺死老鼠之行為,是否屬於動物保護法第6條及第25條第1項第
1 款之行為。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至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是動物保護法所保護之動物專指「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並可再分為「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等4類,前3類(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立法定義既均明文「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故第4 類「其他動物」,其要件自亦應限於「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始符合法律之文義與體系解釋。故行為客體若屬「非人為飼養或管領之野生脊椎動物」,即非本法之適用範圍。
(三)於本案中,被告既辯稱該老鼠是在其家中廚房捉到且無人飼養的野(溝)鼠,因為它是害鼠,所以將它淹死等語,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老鼠係「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老鼠,應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故難認被告所殺之老鼠屬於動物保護法第6條暨第25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對象。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誘捕老鼠得手,並裝入籠內後,即屬於在被告管領支配之下,若再對該老鼠以溺死等方式虐殺之,即屬動物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對象及法益云云。然任何生活在自然環境中之「非人為飼養之野生脊椎動物」,於遭行為人騷擾、虐待或傷害,致該等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前,依經驗法則及邏輯論理法則,必先處於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如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從捉到這隻老鼠開始算,大概5到6分鐘後,將該老鼠致於死地),方有遭行為人「虐傷(死)」之可能,故若依起訴意旨,則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所規範「動物」之定義(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與「非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二者間即失其區別之標準與實益,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行為已該當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