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05號、13176號、13904號、137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前,以手肘包抹布之方式擊破黃建賓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駕駛座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之iPhone 6乙支、IC!Berlin太陽眼鏡1副、iPhone充電線1條、兩瓶車用精油及衛生紙1包後逃逸。
㈡復於⑴同年4月29日凌晨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因該車停在路旁已久無人使用,致板金已不堪使用,直接以手用力拔取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牌兩面得手後,駕駛車主游喻婷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水門,並於該處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替換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⑵林嘉亨並於同日3時16分許,駕駛懸掛9063-LH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35號停車格,以手肘包抹布之方式擊破尤倪偵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TOMTOM牌導航器1臺及新臺幣(下同)250元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㈢再於⑴同年4月29日上午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對面之25號停車格,以手肘包抹布之方式擊破張智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副駕駛座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財物(含汽機車駕照各1張、行照1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各1張、Agnesb.名片夾1個、鑰匙3串、印章1枚、停車卡1張、化妝包1個及零錢300元)得手。⑵林嘉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上午5時36分55秒,持上開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號中油民生東路站之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時提供信用卡供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刷卡,使該等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嘉亨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刷卡項目。⑶林嘉亨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信用卡均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於餘額不足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信用卡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均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共計分別加值3,000元、2,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又於同年5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此部分免訴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上後,於同年5月1日上此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明方式擊破陳耀嘉所有、現由張存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汽車鑰匙1支、中油捷利卡1張、駕照1張及小米牌手機1支後逃逸。(持中油捷利卡至加油站消費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陳耀嘉、張智豪、尤倪偵之夫陳守龍及黃建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簡式程序之適用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本案被告林嘉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業據被告林嘉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3105號卷〈下稱偵13105卷〉第3至4頁、第29頁,本院卷第51頁、第74至75頁、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6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建賓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13105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70頁背面),並有被告犯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車損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11月1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3728900號函暨檢附DNA鑑定書乙份(見偵13105卷第7頁、第6頁、第16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被告林嘉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74至75頁、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6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尤倪偵之夫陳守龍在警詢中及告訴人尤倪偵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下稱偵13904卷〉第6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並有被告犯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車損及採證照片各1份(見偵13904號卷第8至25、第22頁、第26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904號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佐;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業據被告林嘉亨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74至75頁、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6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智豪、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代理人路子毅及彰化商業銀行代理人簡安成(見106年度偵字第13176號卷〈下稱偵13176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75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被告犯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及採證照片1份、信用悠遊卡消費爭議聲明書2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彰商卡管字第1060000471號函暨檢附信用卡遭竊冒用自動加值資料1份(見偵13176卷第11頁、第12至14頁、第15頁、第63頁、第18至62頁、第64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佐;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業據被告林嘉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74至75頁、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6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張存悅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3704號卷〈下稱偵13704卷〉第13至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中油捷利卡消費通知畫面、被告犯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車損及採證照片各1份(見106年度偵13704號卷第8至9頁背面、第10頁、第15頁、第18頁、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
㈤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關於以悠遊聯名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性質:
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張智豪所有之聯邦銀行及彰化銀行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加值6次、5次之行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至被告於上開2張信用卡自動加值後,再至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
㈡核被告林嘉亨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⑴、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㈢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㈢⑵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⑶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㈢又被告持所竊得上開聯邦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後,分別持
之至特約商店加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持上開2張信用卡分別先後多次加值之行為,分別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為已足。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⑵、⑶所為盜刷信用卡之行
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云云,惟被告詐欺及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對象並不相同,被告實係侵害「同種法益」而非侵害「同一法益」,自難就事實欄一㈢⑵、⑶所為所示詐欺取財、各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犯行全部,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憑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揭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僅為一時貪念,竟冀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甚而持以佯稱持卡人身分而消費、加值信用卡,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是其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建賓達成出監後賠償其損害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72頁),又雖與被害人聯邦銀行、彰化銀行訴訟代理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8頁、第77頁之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62、963號本院和解筆錄),然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須撫養照顧之人口、竊得或毀損物品之價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之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另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竊得之Agnesb.名片夾1個、中油
捷利卡1張及小米牌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張智豪、張存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13176卷第63頁、偵13704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林嘉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物,於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黃建賓達成協議,願賠償損失,立有欠債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⑵、⑶部分,已依盜刷金額全數分別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聯邦銀行、彰化銀行達成和解,其賠償金額相當於其本案盜刷信用卡犯罪所得,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為賠償,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已獲滿足,並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㈡、㈢⑴、㈣部分所竊得之如附
表二「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被告事實上皆已取得支配、處分權,自均屬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害人張智豪所有之汽機車駕照各1張、行照1張、信用卡
2張,及被害人張存悅之駕照1張,固為被告因犯本件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張智豪、張存悅,惟本院審酌該證件、信用卡等本身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張智豪、張存悅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均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竊得之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證件、信用卡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 │ │ ││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新│商店地址及名稱 ││ │臺幣:元) │ │├────┼──────┼─────────────────┤│106年4月│ │中油民生東路站 ││29日05:│1016 │臺北市○○區○○路○○○號 ││36:55 │ │ │├────┼──────┼─────────────────┤│同日05:│500 │統一超商新復勢 ││57:12 │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 │├────┼──────┼─────────────────┤│同日06:│500 │統一超商中崙店 ││01:53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日06:│500 │同上 ││02:15 │ │ │├────┼──────┼─────────────────┤│同日06:│500 │同上 ││02:36 │ │ │├────┼──────┼─────────────────┤│同日06:│500 │統一超商吉仁店 ││08:22 │ │臺北市○○區○○街○○號 │├────┼──────┼─────────────────┤│同日06:│500 │同上 ││08:42 │ │ │└────┴──────┴─────────────────┘上開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交易日期 │商店便稱 │交易金額 │├─────┼───────┼───────┤│106年4月29│全家便利商店塔│ 500 ││日 │悠店 │ │├─────┼───────┼───────┤│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復│ 500 ││ │盛店 │ │├─────┼───────┼───────┤│ 同上 │統一超商新復勢│ 500 ││ │店 │ │├─────┼───────┼───────┤│ 同上 │統一超商吉仁店│ 500 │├─────┼───────┼───────┤│ 同上 │統一超商吉仁店│ 500 │└─────┴───────┴───────┘附表二:
┌─────┬───────────────┐│犯罪事實欄│ 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 一㈡ │⑴9063-LH之車牌貳面 ││ │⑵TOMTOM牌導航器壹臺及新臺幣貳││ │ 佰伍拾元 │├─────┼───────────────┤│ 一㈢ │鑰匙參串、印章壹枚、停車卡壹張││ │、化妝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 │├─────┼───────────────┤│ 一㈣ │汽車鑰匙壹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