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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曜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2號被 告 羅曜坤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送達地址: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81巷

3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曜坤明知其係張敏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邱珮瑛(所涉通姦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在邱珮瑛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張敏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羅曜坤於警詢及偵│坦承伊於上揭時、地與││ │查中之供述 │邱珮瑛為性交行為,且││ │ │當時係有配偶之人之事││ │ │實。 │├──┼──────────┼──────────┤│ 2 │告訴人張敏遲於警詢及│證明案發時被告係有配││ │偵查中之指訴 │偶之人,而在上揭地點││ │ │與證人邱珮瑛為性交行││ │ │為之事實,並證稱:案││ │ │發後有留存被告與證人││ │ │邱珮瑛案發時發生性行││ │ │為所使用之保險套及衛││ │ │生紙等語。 │├──┼──────────┼──────────┤│ 3 │證人邱珮瑛於警詢及偵│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有││ │查中之證述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事││ │ │實。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證明扣案之保險套內均││ │年6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有檢出含有被告及證人││ │0000000000號鑑驗書 │邱珮瑛之DNA型別之細 ││ │ │胞,而扣案之衛生紙亦││ │ │檢出含有被告之DNA型 ││ │ │別之細胞,據此足認被││ │ │告與證人邱珮瑛於上揭││ │ │時、地確有發生性交行││ │ │為之事實。 │├──┼──────────┼──────────┤│ 5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28││ │ │日與告訴人張敏遲辦理││ │ │結婚登記,於案發時係││ │ │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羅曜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