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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42

5 、16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慧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附表應沒收物欄之財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慧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六)部分,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㈢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㈡㈢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7 月確定。上開2 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95年9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3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多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所得財物價值不斐,所為均應予處罰,又其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竟再犯本件,自應從重處罰,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被告持犯本件之剪刀1 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應沒收物欄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原應予沒收,然被告供承均已飲用完畢(見本院卷第33頁),原物顯不存在,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六)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背包及洋酒禮盒,均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沒收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永慧犯竊盜罪,累│價值新臺幣(下同)65││ │一、(一)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00元之麥卡倫限定洋酒││ │ │,如易科罰金,以新│1 盒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永慧犯竊盜罪,累│價值8198元之MARTELL ││ │一、(二)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洋酒2 盒、背包壹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永慧犯竊盜罪,累│價值1 萬9141元之MART││ │一、(三)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ELL XO洋酒1 盒、皇家││ │ │,如易科罰金,以新│禮炮洋酒2 盒、格蘭菲││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迪21年洋酒2 瓶、藍色││ │ │。 │側背包壹個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永慧犯攜帶兇器竊│價值9144元之皇家禮炮││ │一、(四) │盜罪,累犯,處有期│21年洋酒3 盒 ││ │ │徒刑拾月。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永慧犯竊盜罪,累│價值1 萬9577元之軒尼││ │一、(五)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詩XO限量禮盒1 盒、馬││ │ │,如易科罰金,以新│爹利藍帶干邑白蘭地禮││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盒1 盒、馬爹利XO干邑││ │ │。 │白蘭地禮盒2 盒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永慧犯攜帶兇器竊│無 ││ │一、(六)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25號

16426被 告 王永慧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永慧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家樂福經國店,趁人不注意之機會,徒手拆開該商店安全課助理李佳紋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 6,500元之麥卡倫限定洋酒1盒之外包裝盒,再將該洋酒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未經結帳得手後離開。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二於同年2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家樂福桃園店,趁人不注意之機會,徒手拆開該商店安全課助理劉育松所管領、價值8,198元之MARTELL洋酒2盒之外包裝盒,再將該洋酒放入同時所竊取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得手後離開。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三於同年3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趁人不注意之機會,徒手拆開該商店安全課經理陳欣禎所管領、價值1萬9,141元之MARTELL XO洋酒1盒、皇家禮炮洋酒2盒、格蘭菲迪21年洋酒2瓶之外包裝盒,再將該洋酒放入同時所竊取之藍色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得手後離開。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四於同年3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趁人不注意之機會,徒手拆開該商店安全課經理謝金忠所管領、價值9,144元之皇家禮炮21年洋酒3盒之外包裝盒,並使用剪刀剪斷防盜磁扣,再將該洋酒放入同時所竊取價值690元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得手後離開。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五於同年3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B2家樂福宜蘭店,趁人不注意之機會,徒手拆開價值1萬9,577元之軒尼詩XO限量禮盒1盒、馬爹利藍帶干邑白蘭地禮盒1盒、馬爹利XO干邑白蘭地禮盒2盒之外包裝盒,再將該洋酒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得手後離開。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六於同年3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文心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再趁人不注意之機會,徒手拆開該商店安全經理謝岱諭所管領、價值3萬9,891 元之馬爹利XO干邑白蘭地禮盒5盒、馬爹利藍帶干邑白蘭地禮盒4盒之外包裝盒,並使用剪刀剪斷防盜繩索,再將洋酒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得手後離開。嗣經謝岱諭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佳紋、劉育松、陳欣禎、謝金忠、李明信、謝岱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永慧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一││ │偵查中之自白。 │所示刑法竊盜罪嫌之事實。 ││ ├─────────┼─────────────┤│ │告訴人即家樂福經國│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一││ │店安全課助理李佳紋│所示刑法竊盜罪嫌之事實。 ││ │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一││ │照片4張。 │所示刑法竊盜罪嫌之事實。 ││ ├─────────┤ ││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 ││ │。 │ │├──┼─────────┼─────────────┤│ 2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二││ │之自白。 │所示刑法竊盜罪嫌之事實。 ││ ├─────────┼─────────────┤│ │告訴人即家樂福桃園│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二││ │店安全課助理劉育松│所示刑法竊盜罪嫌之事實。 ││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 │訴及具結證言。 │ ││ ├─────────┼─────────────┤│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二││ │照片2張。 │所示刑法竊盜罪嫌之事實。 ││ ├─────────┤ ││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 ││ │。 │ │├──┼─────────┼─────────────┤│ 3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三││ │之自白。 │所示刑法竊盜罪嫌之事實。 ││ ├─────────┼─────────────┤│ │告訴人即家樂福中清│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三││ │店安全課經理陳欣禎│所示刑法竊盜罪嫌之事實。 ││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 │訴及具結證言。 │ ││ ├─────────┼─────────────┤│ │失竊物品價格標籤1 │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三││ │張。 │所示刑法竊盜罪嫌之事實。 ││ ├─────────┤ ││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 ││ │照片4張。 │ ││ ├─────────┤ ││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 ││ │。 │ │├──┼─────────┼─────────────┤│4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四││ │之自白。 │所示刑法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 │。 ││ ├─────────┼─────────────┤│ │告訴人即家樂福青海│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四││ │店安全課經理謝金忠│所示刑法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 │訴及具結證言。 │ ││ ├─────────┼─────────────┤│ │贓物認領單1張。 │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四││ ├─────────┤所示刑法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交易明細1張。 │。 ││ ├─────────┤ ││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 ││ │照片6張。 │ ││ ├─────────┤ ││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 ││ │。 │ │├──┼─────────┼─────────────┤│ 5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五││ │之自白。 │所示刑法竊盜罪嫌之事實。 ││ ├─────────┼─────────────┤│ │告訴人即家樂福宜蘭│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五││ │店安全課課長李明信│所示刑法竊盜罪嫌之事實。 ││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 │訴及具結證言。 │ ││ ├─────────┼─────────────┤│ │失竊物品明細1張。 │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五││ ├─────────┤所示刑法竊盜罪嫌之事實。 ││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 ││ │照片5張。 │ ││ ├─────────┤ ││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 ││ │。 │ │├──┼─────────┼─────────────┤│ 6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六││ │之自白。 │所示刑法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 │。 ││ ├─────────┼─────────────┤│ │告訴人即家樂福文心│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六││ │店安全課經理謝岱諭│所示刑法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 │訴及具結證言。 │ ││ ├─────────┼─────────────┤│ │扣案之剪刀1把。 │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六││ ├─────────┤所示刑法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 │錄(含目錄表暨收據)│ ││ │1份。 │ ││ ├─────────┤ ││ │贓物認領單1張。 │ ││ ├─────────┤ ││ │失竊物品價格標籤1 │ ││ │張、現場照片6張、 │ ││ │現場地圖1張。 │ ││ ├─────────┤ ││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 ││ │照片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及4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