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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木標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木標與告訴人高榕穗之母黃素女為夫妻,被告係告訴人繼父,被告與告訴人因黃素女罹病無法自理生活,雙方乃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000 元予告訴人作為分擔照料黃素女之費用,惟被告並未如期給付,經告訴人就被告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9 月止未依約履行扶養費用部分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以104年度店簡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判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7萬6000元,嗣被告於105年1月5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領取上開民事判決而知悉已遭判決敗訴後,並未上訴,上開民事判決遂於105年2月5 日確定。詎被告本即知悉告訴人依照上開協議書後續仍可請求法院判決履行協議書內容而要求給付扶養費用,且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05年2月23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於105年2月24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贈與移轉予不知情之女兒林讌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