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文(原名陳駿漢)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文無故侵入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占罪嫌無罪。
事 實
一、有罪:①陳漢文(原名陳駿漢)前向謝佩芳租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4樓房屋,租期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詎陳漢文明知其依租賃契約於106年6月24日租期屆至時應將租賃物返還予謝佩芳,嗣未經謝佩芳同意,於106年7月14日下午9時27分許持未交還之鑰匙打開門鎖,無故侵入上址房屋內。
②案經謝佩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無罪:陳漢文(原名陳駿漢)前向謝佩芳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租期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詎陳漢文明知其依租賃契約應於租期屆至時將租賃物(含使用租賃物所須之鑰匙)返還予謝佩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5日起將前開房屋之鑰匙侵占入己,拒絕返還予謝佩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5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㈠被告辯解:
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供認他於106年7月14日下午9時27分許租約到期後,仍以持有未歸還告訴人謝佩芳該承租房屋之鑰匙開門進入系爭屋內,惟否認侵入住宅之行為,辯稱:「我是有理由的,是告訴人叫我去拿的,我是被逼的,是告訴人強迫我去的。」(見偵卷第51頁背面)㈡本院判斷:
①被告於106年7月14日下午9時27分許租約到期後仍以持有未
歸還告訴人謝佩芳該承租房屋之鑰匙開門進入系爭屋內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至3頁、第51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被告與告訴人聊天記錄一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房屋內一節,可認真實,合先敘明。
②被告雖以獲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為辯,並否認無故侵入住宅
,惟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稱:「我在106年7月14日21時27分左右向大樓管理室登記進入屋內,我要拿我的家具和一些衛浴用品,拿完就離開了,進入屋內的時間大約10幾分鐘」(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5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他6月27日會將鑰匙還給管理室」,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與被告106年7月14日前之聊天記錄「被告:...我說了鑰匙今晚交給管理室...、不退還我押金,..告你告到底,鑰匙今天晚上我會交給管理室...」、「告訴人:是你不願出來交屋還鑰匙...才打電話給你父親...、那你就無權進屋。」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44頁),從聊天記錄可證告訴人係要求被告返還鑰匙並提醒他無權進入屋內,被告所辯經告訴人同意或強迫前往取物一節,無以為憑。佐之被告於偵查中復稱已知租屋契約已經到期、已經沒有使用該房屋之權利:「租屋契約合約上註明合約期間為104年7月25日至106年6月24日、租約已經到期,我也清楚106年6月25日開始我就沒有使用該房屋的權利。」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顯見被告知悉其無進入該屋之權利,且於被告告知告訴人已將鑰匙還給管理室後,仍進入系爭屋內,其無故侵入告訴人房屋一節甚明,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②量刑:
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房屋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㈠「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㈢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聊天記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㈤被告辯解:
被告於警詢、偵查否認侵占房屋鑰匙,辯稱:因為房東說押金要扣除屋內毀損的損失和管理費尚未繳清,押金還沒還給他,所以他尚未歸還鑰匙、他於6月底曾經傳簡訊給告訴人說會將鑰匙放在管理室歸還,但他沒有這樣做,因為告訴人押金沒還他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51頁背面)。
㈥本院判斷: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手機畫面,被告對
告訴人表示「押金不退走法院」、「我說了押金不退我為何要還鑰匙」,「我說了押金不退,我為何要還鑰匙」等對話(見偵卷第41至44頁),是被告雖未於租約到期即主動將系爭鑰匙返還予告訴人,則被告未為交還鑰匙之舉,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疑義。
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押金不退他就不還(鑰匙
)」(見偵卷第29頁背面),核之上開聊天記錄,被告主張係因與房東押金退還問題而未歸還鑰匙,應可採信,自難逕認被告租約到期、未將系爭鑰匙返還告訴人係出於侵占之故意。
③被告辯解,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及兩造之LINE對話,要屬相
符,顯見被告應係認遭告訴人扣押租金而未歸還鑰匙,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
④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於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前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39號被 告 陳駿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漢前向謝佩芳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租期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詎陳駿漢明知其依租賃契約應於租期屆至時將租賃物(含使用租賃物所需之鑰匙)返還予謝佩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5日起將前開房屋之鑰匙侵占入己,拒絕返還予謝佩芳,復未經謝佩芳同意,於106年7月14日下午9時27分許,無故侵入上址房屋內。
二、案經謝佩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坦承未將前開房屋鑰匙返還││ │供述 │予告訴人謝佩芳,及於前開││ │ │時、地進入上址房屋內之事││ │ │實。 │├──┼───────────┼────────────┤│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被 │佐證被告將前開房屋之鑰匙││ │告與告訴人聊天紀錄1份 │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 │ │上址房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